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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执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郑永胜与景超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永胜,景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密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2201执999号申请执行人:郑永胜,男,汉族,1990年6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被执行人:景超,男,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住哈密市住哈密市。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郑永胜与被执行人景超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19807元由被执行人景超负担。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景超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而申���执行人郑永胜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申请执行人郑永胜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并递交书面申请。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党会福审判员高晖审判员田仲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翟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