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郭合芳与赵邦福,重庆陵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合芳,田永伟,赵帮福,重庆陵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892号原告:郭合芳,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森,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永伟,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赵帮福,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陵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负责人:何华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天文台大厦23-4、5。负责人:晏青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兰,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合芳与被告田永伟、赵帮福、重庆陵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陵发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合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森和黄琳、被告陵发运输公司的负责人何华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伟和赵帮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6212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9926元、误工费102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31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44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田永伟驾驶货车与原告郭合芳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合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永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货车系被告田永伟和赵帮福购买后挂靠在被告陵发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为另一伤者陈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住院病案资料无异议,住院发票是税务机关打印的,不是原始发票,门诊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均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对院外护理费不予认可;对户口簿无异议,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中的专家会诊费和邮寄费均为收据,不予认可;续医费过高,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不予认可;对误工证明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不认可;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太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陵发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货车系被告田永伟和赵帮福购买后挂靠在本公司进行经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永伟和赵帮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给另一伤者陈军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同意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其余的同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田永伟和赵帮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11时25分许,田永伟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云竹路行驶至北部新区云竹路变电站路段时,其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压双黄线调头,在调头过程中其车与陈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军及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郭合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永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芳华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头颅外伤:左侧额叶脑实质轻度挫裂伤、额部颈部皮肤撕裂伤、左侧额部开放性骨折;②左侧筛窦外侧壁骨折;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15日),住院期间一共用去医疗费25925元。出院时医嘱:①休息一月;②继服药物;③每月复查头颅部CT片,以明确骨折恢复情况;④如有不适立即随访。2016年7月29日,原告遵医嘱到该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门诊费287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一共用去医疗费26212元。2016年7月21日,重庆芳华医院医嘱原告休息壹月并加强营养。2016年7月22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8月15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郭合芳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郭合芳面部瘢痕属十级伤残;②郭合芳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③郭合芳护理时限以20日评定为宜;④郭合芳护理依赖程度以部分护理依赖评定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310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受伤前在重庆市北部新区花朝大酒楼上班,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该酒楼停发了原告工资。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田永伟和赵帮福共同购买后挂靠在被告陵发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陵发运输公司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约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被告陵发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盖有公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为另一伤者陈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田永伟和赵帮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为另一伤者陈军垫付医疗费40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挂靠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提前垫付)。货车系被告田永伟和赵帮福购买后挂靠在被告陵发运输公司进行经营,因此被告陵发运输公司与被告田永伟、赵帮福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9926元(27239元/年×20年×11%)。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受伤住院,截至2016年8月14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天数为168天;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因此其误工费为11200元(2000元÷30天×168天)。原告自愿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200元,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院外护理费为150元(50元/天×3天),因此护理费合计为18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该项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300元,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6212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9926元、误工费10200元、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13938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13938元中,应当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5276元,赔偿医疗费5000元,合计80276元,其余的33662元则应当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9420元(21212元×80%+12450元),由被告田永伟、赵帮福和陵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4242元(21212元×20%)。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陵发运输公司辩称不承担交强险外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出对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且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举示的投保单证明其对被告陵发运输公司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陵发运输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80276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再赔偿原告75276元即可;被告田永伟和赵帮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4242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田永伟和赵帮福仅再赔偿原告242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郭合芳各项损失合计752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郭合芳各项损失合计294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田永伟、赵帮福连带赔偿原告郭合芳的医疗费2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重庆陵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田永伟、赵帮福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郭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永伟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田永伟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爱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