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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29号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北大道5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138532-7。法定代表人:洪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东,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兴路13号博美堂大厦第三楼303A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3758381-0。负责人:石庆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启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新区13号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684426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684426318。法定代表人:续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泳珊,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法定代表人:卢遵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启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棵树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分公司)、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合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合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合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继续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棵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东、陈莉、被告中建四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启平、被告合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强、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棵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立即向三棵树公司支付货款243007.6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庭审时变更利息请求为:其中155929.84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87077.76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建四局分公司因承建合生公司广东合生帝景湾楼盘四期工程项目向三棵树公司采购涂料,三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三棵树涂料材料(设备)代扣代付三方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三棵树公司按期供货,中建四局分公司作为购货单位,合生公司同时承担代扣代付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三棵树公司根据中建四局分公司的指示按约向其交付涂料。2014年6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该期工程项目尚欠货款243007.6元未付,其中87077.76元为质保金,三棵树公司多次沟通还款事宜,中建四局分公司、合生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不予付款。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分公司辩称,1.三棵树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2.合生公司已经将应当支付三棵树公司的材料款予以代扣,应当由其承担支付义务;3.中建四局与中建四局分公司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总公司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本案事实的查明以及责任的承担不产生实质的影响;4.追加中建四局为被告应在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在该庭审辩论终结后不应当追加中建四局为本案的被告。合生公司辩称,一、合生公司与三棵树公司之间没有供货合同关系,三棵树公司要求合生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依据。二、所谓的代扣合同,事实上是合生公司和三棵树公司之间为了保护三棵树公司的款项能够及时拿到,避免材料商闹事所签署的合同,目的就是在有产值的情况下,可以由开发商直接付款给材料商,所以这份合同是为了保护开发商和材料商的利益。三、这份合同没有改变三棵树公司与中建四局分公司供货关系,合同上写明是代扣代付,且前提有两个:1、有施工单位出具付款委托书,并确认存在产值需要支付中建四局分公司的情况下,才能够支付,2、在三方合同第八条中指明:必须要有合生公司审核的产值及付款委托书,由于房屋由精装修改为毛坯,但是中建四局分公司在报批的时候是按照精装修报批的,所以合生公司不同意在已经超付的情况下还要付款。四、合生公司还未与中建四局分公司办理手续,这项工程由于中建四局分公司的原因还未办证,所以暂时还未确定最终结算的需要扣减的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棵树公司提供的证据《2013年11月帝景湾四期工程月度材料款对账单》、《2013年12月帝景湾四期工程月度材料款对账单》、《2014年1月帝景湾四期工程月度材料款对账单》各一份,证明三棵树公司递交了工程月度材料对账单,合生公司明确表示默认按照三棵树公司所提交的该份对账单所载明的申报金额进行代扣,但是还未代付。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三方最终确认的货款金额以中建四局分公司提交的三方对账单为准。合生公司对三棵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三棵树公司与中建四局分公司工程月度材料款对账单,中建四局分公司予以认可,予以采信。2.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中期支付进度预算产值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合生公司进度款核算应付款为53518288.84元;(2)、关于暂扣帝景湾四期部分工程款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合生公司合计暂扣中建四局分公司工程款6218288.84元,其中材料款2920617.86元包括三棵树公司的;(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合生公司实际支付中建四局分公司2014年1月核算进度款47300000元,扣除了包括材料款在内的6218288.84元;(4)、关于限期完成帝景湾四期A类材料对账单确认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合生公司依据与三棵树公司等四家A类材料公司的三方代扣代付协议,在应付中建四局分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5)、惠州帝景湾四期A类材料协调会的通知、帝景湾四期A类材料协调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5日三方关于三棵树公司油漆质量、付款等的协调情况;(6)、代扣代付帝景湾四期材料(设备)结算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建四局分公司已经依照三方代扣代付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向合生公司提交代扣代付委托书的义务;(7)、《(2016)粤1302民初229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此案件中合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是予以认可的;(8)、关于帝景湾四期总包单位委托第三方维修确认事宜的函,证明黄进伟为合生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中建四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三棵树公司对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已经载明了中建四局分公司在合生公司享有工程款。对证据(2),已经核实了时间,推定认为是在三月底至四月初合生公司向中建四局分公司所发送的,已经明确合生公司暂扣包括三棵树公司材料款在内的292万多元,而三棵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在2014年1月份已经将本案所诉争的货款请求代扣代付,向中建四局分公司、合生公司送达了相应的对账单,合生公司据此进行了代扣。对证据(3),说明在合生公司向中建四局分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时,合生公司已经扣去了本案三棵树公司在中建四局分公司处享有的货款,但合生公司没有进行支付。对证据(4),该函件进一步体现了三棵树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之前,已经向合生公司递交了对账单的申报材料,也是本案的货款,只是中建四局分公司没有及时对账,而且合生公司限期要求中建四局分公司进行对账,但中建四局分公司并没有在合生公司限定的时间内进行对账,合生公司最终按照三棵树公司所递交的申报金额进行扣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三棵树公司的产品并不存在问题,而且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三棵树公司累计供货1088472元,累计已付845464.4元;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中建四局分公司作为购货方,对三棵树公司的付款义务,不因代扣代付业务而消灭。对证据(7),中建四局分公司与合生公司核算的金额是53518288.84元,合生公司支付给中建四局分公司的工程款是47300000元,这里面的差额是关于暂扣帝景湾四期货款2920617.86元、大堂装修款2290574.52元、预留水电费1007096.46元,与合生公司提供给中建四局分公司的暂扣说明是一致的,2014年4月份合生公司已经代扣三棵树公司应当享有的货款,中建四局分公司提交的中期报告载明的中建四局分公司在合生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是真实的,但是合生公司对于代扣款项并未进行支付。合生公司以中建四局分公司提交委托书之后在合生公司处没有产值无法履行代扣代付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因为合生公司的代扣已经完成,中建四局分公司何时提交委托书均不影响其履行代付义务。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三棵树公司在中建四局分公司处所享有的货款,已经得到合生公司的代扣,而合生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合生公司对中建四局分公司、中建四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因为不是原件,况且合生公司与中建四局分公司之间存在超付的情况,产值的审核是进度的审核,而且是2014年1月份的产值审核,目前代扣代付是竣工之后的产值确认问题;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况且这份说明很清楚,此部分工程款待产值确认后予以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电子回单只是证明合生公司向中建四局分公司支付了多少钱,并没有反映出是扣除了多少款项,只是注明了2014.1.28、2014.2.8的付款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所有的代扣代付手续只是为了避免中建四局分公司不支付材料款给三棵树公司,但是前提是要经过合生公司审核过的产值,如果合生公司对中建四局分公司有超付的情况,说明事实上代扣代付手续已经提前付给中建四局分公司,合生公司对中建四局分公司与三棵树公司无需再支付其他款项;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在开协调会的时候只是要求中建四局分公司必须提供代扣代付手续,至于是否能够付款还需要看是否欠中建四局分公司的钱,开会是工程部的人,审核产值是结算部的人,即使开过会也要经过结算部审核;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确认,另外这份委托书中的黄不是合生公司的员工,日期是2015.7.2,这个时候进行产值审核应该对中建四局分公司的所有产值进行结算。对证据(7),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数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与中建四局分公司没有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四局及中建四局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合生公司对证据七(2016)粤1302民初229号案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金额准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进一步明确合生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根据三棵树公司提供的材料款对账单,在中建四局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后,要求中建四局分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前进行代扣金额确认,逾期视为默认,该证据合法有效,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是合生公司组织的材料商协调会,予以采信。证据(6)是中建四局分公司委托合生公司支付代扣款的函,予以采信。对证据(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合生公司提供《关于帝景湾四期标准层部份套间毛坯交楼的函》一份,证明当时超付工程款的原因,起到解释的作用。三棵树公司对合生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属于合生公司单方出具的函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合生公司提供的改毛坯的函,主要说明工程变更,而且在工程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合生公司不可能提前将精装修的工程款支付给中建四局分公司,所以合生公司所主张的多支付给中建四局分公司工程款是不能成立的,违背常理的,而且该部分的工程变更造成的增多或减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即使存在超付的情况下,合生公司也不能将应该支付给三棵树公司的货款用来抵中建四局分公司因为其他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分公司对合生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合生公司提供《关于帝景湾四期标准层部份套间毛坯交楼的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三棵树公司与中建四局分公司、合生公司签订《三棵树涂料材料(设备)代扣代付三方供货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三棵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中建四局分公司订单发送货物,经结算,中建四局分公司累计拖欠三棵树公司货款243007.6元,有中建四局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给三棵树公司为据,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中建四局分公司是作为采购单位与三棵树公司成立买卖关系,应承担直接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建四局分公司与三棵树公司的货款债务不能因为向合生公司的委托付款而消灭。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中建四局承担。现三棵树公司要求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分公司支付货款24300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合生公司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合生公司根据《三棵树涂料材料(设备)代扣代付三方供货合同》约定,按照三棵树公司报送的材料款对账单应付款188584元,在中建四局分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代扣,在中建四局分公司委托付款后仍没有支付给三棵树公司,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代付的法律责任。本案诉讼中,中建四局分公司明确要求合生公司承担支付全部货款责任,因合生公司代扣时三棵树公司应付款为155929.84元,现全部货款支付期限均到期,故三棵树公司要求合生公司在代扣中建四局分公司工程款金额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分公司提出合生公司已经将应当支付三棵树公司的材料款予以代扣,应当由其承担支付义务与合同约定相符,予以支持。合生公司提出代付代扣的前提要有经审核的产值及付款委托书,现中建四局分公司已经送达付款委托书并明确要求合生公司全部支付,故应当在代扣的工程款金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合生公司提出工程款已经超付给中建四局分公司,属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的法律关系,与三棵树公司无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3007.6元及利息(其中155929.84元从2014年2月1日起、87077.76元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二、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188584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1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计5371元,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元彬审 判 员  刘忠生人民陪审员  林细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晶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