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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9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后义与詹婵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义,詹婵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94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后义,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边磊,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詹婵卿,女,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周淑贞,系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杰,系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后义与被告詹婵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淑贞、梁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审中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十五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而相识,被告多次向原告陈述其具有多年营销经验、丰富的管理经验及独立运作成功项目的经验等。出于对被告的相信,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管理销售技术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当时工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欧岗一号铺,各类设备已俱全,固定资产60万元,暂用名称:佛山市金丝雀背景墙有限公司(未注册)]的42%股份转让予被告,原告享有58%股份,双方确认无需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如存在违约或者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或存在收受回扣、报假账等行为的,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20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及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后期按协议支付相应的分红、利润款等。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均如约履行协议的约定,不定期对工厂进行各类注资、购买设备、发放员工工资等。但被告不仅不履行协议之约定,无法完成其承诺的业绩约定,更甚者存在多次严重违规违法操作,存在收受大量回扣、报假账、侵吞原告之财产等行为。为此,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确认私自收受业务回款1000306元,于2016年6月3日确认私自收受业务回款508675.32元,两次共计1508981.32元。虽被告确认私自收受上述款项,但其均以各种理由而拒绝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甚至避而不见原告,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后原告与被告因此而产生分歧,被告不仅不知悔改,更变本加厉,冒充原告处之名义,收受货款、接收订单,并于2016年6月8日唆使其在原告处的员工偷盗原告处的电脑设备,破坏电脑及存储设备,企图消除被告违约违法的上述系列数据和证据,好在原告及时阻止,并积极报警处理,现该案件仍在处理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有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之经济损失。针对被告上述一系列的违约违法行为,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及所有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的人员发送《关于本厂詹婵卿违法违约行为的通告》,告知被告及所有与原告业务相关的人员:被告自即日起不再担任原告处任何职务,不得以原告处名义开展业务,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如上协议,亦告知被告依法尽快如数向原告返还上述所有款项,但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仍是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再次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及所有与原告相关业务人员发送《解除与詹婵卿间的合作关系及对詹婵卿违法违约行为的通知》,再次重申以上事项,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的合作应本着“真诚、友好、平等”的原则,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现被告未能完成已承诺的业绩要求、私自收受大额的业务回款且拒绝返还、收受大量回扣、冒用原告之名义开展业务而损害着原告的名誉,其上述系列行为实属严重违法违规违约之行为,实属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管理销售技术入股协议书》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已经收取的业务款1508981.3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的合作过程:被告与原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拥有400平方米的生产厂房和600平方米的办公场地,配套有60万元的机器设备,希望被告可以与原告合作经营公司。据此,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管理销售技术入股协议书》,约定在上述场所共同经营,并以双方为股东身份注册成立“佛山市金丝雀背景墙有限公司”。然而直到2015年3月正式开工之时,被告才发现,工厂内部布满灰尘,空无一人。厂内真正能运作的是一套行业内最落后的老式机器,办公室内的五台低配置电脑完全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整个工厂设施落后,生产装备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显然是个停工多时的倒闭工厂。由于厂房老旧,地势低洼,排水不畅,每逢下雨天气,上檐漏水,外面的雨水倒流入工厂,工厂变成半个水塘,生产被迫停止。车间电线乱拉乱接,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被告时刻担心工人触电、机器受潮。被告为了确保正常的车间生产,几乎以厂为家。雪上加霜的是,原告承诺的前期资金200000元迟迟没有落实,还一直拖延对公司的工商登记,使得“金丝雀公司”一直置于黑工厂的尴尬处境。由于证件不齐全,客户纷纷撤单,工人难以招募,公司陷于十分狼狈的境地,公司发展举步维艰。在如此艰难的生产条件下,被告依然毫无怨言地埋头经营,白天在车间忙碌,晚上以沙发为床,凭借被告出色的业务能力,工厂于2015年7月开始扭亏为盈。公司经营稍有起色,原告不仅未向被告支付应有的分红,还暗地策划过桥拆板,意图将被告赶出公司。2015年11月9日,原告没有沿用《协议书》原约定的公司名字,而是在未与被告商量的情况下另行注册成立了“金百福装饰材料厂”,而且注册成了个体户而非有限公司形式,不仅没有把被告列为股东,还将财务、公章一并掌握在自己的控制之中。被告得知该情况后,马上向原告进行质疑,但原告一直拒绝解释,也拒绝变更工商登记。2016年6月份以来,原告更是不断用各种方式阻碍被告参与经营。2016年6月8日,被告安排设计主管带出现故障的主机出去维修,却遭到原告报警诬陷,其不仅用胁迫的手段逼迫设计主管写下检讨书,还以莫须有的罪名单方面通知被告解除合作关系。在未有任何形式事先通知情况下,原告罔顾合同约定,私自吸收股东君权陶瓷韩姓老板,违约在先,并采用手段抹平2016年到5月底进货的仓库库存数量及金额,侵占被告所有经营成绩。2016年6月12日,原告到派出所报案,诬陷被告私收货款160万元,破坏财务数据。原告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指使亲信将不实信息发布到行业网站和客户群体,对被告个人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使得被告身心受挫,寝食难安。(二)被告没有任何侵吞协议项下工厂财产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20万违约金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违反双方约定,更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收货款的情况知情并认可,被告收取的150多万元货款均用于工厂日常生产,被告甚至自掏腰包维持工厂运作。被告与原告本约定双方账户共同收货款,双方在共同建立的微信群中经常交流货款进账的情况,对于双方共同收货款的情况原告是知情并认可的。被告于2015-2016年在任期间负担了工厂绝大部分的支出,绝大部分的工人工资都是由被告负担的,被告收入的150多万货款均用于维持工厂的日常运作。被告非但没有侵吞公司财产,还为公司经营垫付资金。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此情况是了解的,其制作的费用支出明细表也清晰地反映出被告的支出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詹婵卿收入中,被告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收入共计1000306元,并附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此处被告的签名仅确认被告经手的收入,而非对私吞货款数额的确认。根据被告正式离职前从财务人员处备份的2015费用支出明细中可知,被告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共支出1032188元。显然被告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的支出大于收入。2016年5月12日,被告曾向财务人员确认,被告因工厂运作需要已先行垫付了55603元。被告不仅没有吃回扣反而还自掏腰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私吞货款”行为。如前所述,被告日复一日过着以厂为家的生活,不仅没有侵害公司利益,收益的一分一毫皆用于工厂的生产,还不曾享受过一分钱的分红,不存在私吞货款更没有其他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私吞货款及其他违约行为的诉请子虚乌有,原告主张的20万违约金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举证责任的划分。从法律方面出发,谁主张谁举证,对150多万元的资金流向应由原告负责举证。由于相关财务报表、票据等原始证据均掌握在原告手中,被告仅有在正式离职前从财务人员处备份的2015年的财务资料。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私吞货款150多万,但却没能提供被告收入的150多万是否为私吞的货款的确凿证据。显然,原告的举证存在纰漏,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以证明资金的流向。从事实方面出发,所有原始证据均掌握在原告手中,被告无义务也不可能对资金的流向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一)被告与原告经行业内朋友介绍相识,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拥有400平方米的生产厂房和600平方米的办公场地,配套有60万元的机器设备,希望被告可以与原告合作经营公司。据此,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管理销售技术入股协议书》,约定在上述场所共同经营,并以双方为股东身份注册成立佛山市金丝雀背景墙有限公司。依据《管理销售技术入股协议书》约定,金丝雀公司(当时未注册)由被告主要经营,并由公司每月向被告支付管理补助费用3000元。但被告在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发现,原告的厂房仅有三百多平方米,工厂设施十分落后,生产装备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工厂已倒闭多月。但被告依然毫无怨言地埋头经营,白天在车间忙碌,晚上以沙发为床,日复一日过着以厂为家的日子,公司在被告的艰辛操持下终于出现盈利。但在2015年年底,被告得知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佛山市南海区金百福装饰材料厂(注册地址与金丝雀公司相同),而且没有将被告列为该厂的投资人之一。被告得知该情况后,马上向原告进行质疑,但原告一直拒绝解释,也拒绝变更工商登记。直到2016年6月8日,原告强迫被告撤出协议项下工厂,并阻止被告进入公司场所进行经营。后来被告更是得知被告已经擅自将整个公司转卖给第三人了。原告在公司开始盈利后就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行为。(二)原告造成被告其他损失,分述如下:(1)关于垫付的资金55600元。自双方合作以来,原告承诺的现金运作资金200000元迟迟不到位,导致协议项下工厂资金流转出现问题。为了确保顺利生产,被告只能自己垫付55600元用于购置材料。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仅以技术入股,没有出资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经营期间所垫付的资金55600元。(2)关于管理补助款24000元。2016年6月初,原告强迫被告撤出工厂。但截止目前,原告依然没有按照《协议书》第九条第一款“乙方另享有管理补助费用3000元/月”的约定支付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到8月的管理补助费用。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6月的管理补助款共计24000元。(3)关于合作后购置的设备费用107236.08元。据统计,被告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后,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外加扩建厂房的押金共计255324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在被告正式离职后,原告应当按照42%的分红比例向被告支付合作后购置的设备费用107236.08元。(4)关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分红款11073.3元。《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每半年1日前现金支付分红一次”。据统计,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公司的盈利为26365元,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享有42%的股份,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分红款11073.3元。(5)关于保留应收款项90791元的分红权益。开厂至今,90%的业务都是由被告包揽的,被告对其被迫离职前业务量范围内的应收货款仍应享有分红权益。据统计,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仍有应收未收货款余款为90791元,因此被告作为主要业务人员及股东,理应保留应收款项90791元的分红权益。(6)关于被告遗留在工厂的私人物件因为被告以厂为家,故放着茶叶20斤,金额3800元,水宜家直饮机一台,价值2580元。台式空调一台,价值1500元,其它办公会议台1张,乒乓球台一套,实木凳子一张共计1500元.购买的皮雕样板5套,共25000元,均为未入账,属私人所有。6月8日被告被赶出厂后,不许被告再取走。(7)关于违约金200000元。2015年11月9日,在未与被告商量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沿用《协议书》原约定的公司名字,而是另行注册成立了金百福装饰材料厂,而且注册成了个人经营而非有限公司形式,违反了《协议书》第二条“为工厂发展,完善后可申请注册有限公司”的约定。鉴于原告对被告的多次违约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根据《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一方违反规定……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被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经营期间所垫付的资金556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至6月的管理补助款共计24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按照分红比例(42%)向被告支付合作后购置的设备费用107236.08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分红款11073.3元;5.被告保留应收款项90791元的分红权益;6.原告返还被告暂放在工厂的私人物件;7.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8.本案本诉、反诉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反诉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管理销售协议,原告负责投资,被告负责经营,原告享有监督的权利。被告应依协议约定如实将经营情况及所有账目反馈给原告,并且不得私自收受回扣、走私单等行为。(二)双方合作期间所涉厂区的投资均由原告所投资,并不存在被告所述垫付资金的情况。(三)双方合作基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收回扣,报假账,侵吞原告巨额财产,拒绝返还公司所涉大量货款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协议,解除双方的合作。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存在被告所述原告违约。(四)双方合作基于原告对被告的专业信赖及被告承诺的业绩要求而达成,但包括2015年-2016年上半年度被告均未完成相应业绩要求,不存在任何款项的分红,原告一度处于大量亏损状态。综上,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管理销售技术入股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协议书附件(原件)。4.2015、2016年被告收受业务回款表(原件)。5.微信截图、订单截图(原件)。6.检讨书(原件)、报警回执(复印件)。7.关于本厂詹婵卿违法违约行为的通告、解除与詹婵卿的合作关系及对詹婵卿违法违约行为的通知(原件)。8.微信截图(包括微行转账、聊天记录、朋友圈、客户订货确认清单表格截图)(均系打印件)。被告提交如下证据:9.管理销售技术入股协议书、补充协议(原件)。10.金百福营业执照(复印件)。11.安全生产检查文书6张、南海区生产储存经营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复查)记录表2张(均系原件红色联)。12.佛山市金百福材料装饰加工厂账号、金丝雀财务跟单微信群聊天截图14页(打印件)。13.①2015年3月份-2016年5月份现金日记账30页(打印件);②2016年费用明细1页(打印件);③2015年3月份-2016年4月份员工工资17页(缺2016年1月员工工资)(打印件);④被告支付宝流水42页(打印件);⑤张楚琛的工商银行流水8页和农业银行流水15页(原件)、詹婵卿的工商银行流水2页和农业银行流水19页(原件)、农业银行汇款单(拍照打印件);⑥金丝雀15-16年对账单4张;⑦与案外人交易的支出单据(包括送货单、收据、支出证明等)60张(原件)。14.聊天截图(打印件)。15.合作后配置的设备情况(陈后义部分)2页、合作后配置的设备状况(詹婵卿部分)2页(打印件)。16.金碧朗朗对账单(打印件)。17.2015年3-12月份收入表(打印件)。18.2015年5月6日收据(原件)。19.2016年4月28日收据(原件)。经质证,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在《补充协议》中承诺给予的200000元前期运作资金从未落实,构成违约,另《补充协议》所称的销售任务,双方在该份补充协议中没有制定具体的销售计划,在之后的合作中也没有达成任何有关销售任务的协议,因此不应视为双方制定了销售任务计划;对证据3中合同协议书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合同协议书附件是由被告起草后于2015年2月7日发至原告邮箱的,此时被告尚未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尚处在商讨阶段。后来原告否定了该份《附件》的内容,双方就该份《附件》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协议未能生效,不能成为被告接受任何销售任务的证据。对证据4的2015年被告收受业务回款表、2016年被告收受业务回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的举证目录中所称的“2015年被告收受业务回款表”“2016年被告收受业务汇款表”实质上仅仅是对2015年詹婵卿收入与2016年詹婵卿收入的列表,原告所立名目存在诱导嫌疑;该组证据未由被告签名确认的部分仅为财务人员单方面提供的其他数据,被告从未经手,各项具体数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存在极大偏差。需要注意的是,被告签名仅仅是确认了其在2015年及2016年经手的货款收入,并非确认私自收受业务回款的金额。对证据5中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微信截图不能反映出被告承认收受回扣,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5中订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收受回扣、私自收受业务回款。该份证据更能证明被告购买的一级砖与16元/块的标价相匹配,不存在谎报的情形。对证据6中检讨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作为当时在任的股东和管理者,安排设计主管刘章银带出现故障的主机出去维修,却遭到被原告等人的报警诬陷,其用胁迫的手段逼迫设计主管写下该份检讨书,因此该份检讨书并非刘章银的真实意思表示,检讨书中所指的内容子虚乌有;对证据6中报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报警的董正勇并非公司员工,报警内容不明,从报警回执来看不能反映因何事报警。对证据7中关于本厂詹婵卿违法违约行为的通告、解除与詹婵卿间的合作关系及对詹婵卿违法违约行为的通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仅为原告单方面的声明,被告没有签名,该组证据中所指事实被告没有作任何确认,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附着任何能够证明该通知已发出的单据,被告也从未收到过相关的通知,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银行转账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收款人张楚琛是被告的亲属,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中银行流水都有作为收取货款的账户,但所有货款均在公司经营期间支出,被告没有侵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货款一部分是张楚琛收取的,被告和张楚琛收取的款项均包含在原告主张的150多万元里面,没有具体金额,只有大概数目。对证据8中表格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表格都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未确认,且表格不完整不延续,存在伪造嫌疑。对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确使用过张楚琛的银行账户收取过部分款项,但被告无法确认具体金额。对证据8中聊天截图和朋友圈截图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确认,上述截图不能反映被告有收回扣等情况。原告认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合作后,陈后义投入大量资金到工厂,远远超过20万,包括大量机械设备均是陈后义所投资购买,而詹婵卿收受回款及回扣,拒绝将款项给回工厂,实属违规操作。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詹婵卿与陈后义间的合作是基于双方信赖及詹婵卿承诺达到一定业绩的基础上而确立的,双方约定詹婵卿仅仅享有虚拟股份的权益,并不需要工商登记。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补充两点,一是该整改所涉行政罚款是由原告所缴纳;第二是原告缴纳行政罚款充分说明原告属于该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被告在原告加工厂是负责人,其利用职位便利加盖公章并未经过原告确认;微信截图代表双方存在相应款项流转,且款项只是小金额。对证据13中现金日记账、费用明细、员工工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是被告单方提供,没有原告及工厂签字盖章确认,无法证实款项用于工厂开资,实际上工厂员工工资绝大多数由原告支付。对证据13中支付宝记录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13中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张楚琛与被告是母子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大量资金流转,银行转账记录在2015年10月14日由被告向张楚琛转出18000元;被告提交的张楚琛的银行记录与原告提供的收款记录的银行账户存在差异,由此证实被告所提交张楚琛的银行流水不全面。对证据13中金丝雀公司2015年至16年年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没有原告或工厂盖章签字确认;对证据13中与案外人交易的支出单据60张(包括送货单、收据、支出证明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14-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系列证据并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实属詹婵卿在本案发生争议后通过不正当手段形成,其真实性均存疑。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由被告提供,无法证实饮水机放置在原告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关于证据3中合同协议书附件、证据7相关于本厂詹婵卿违法违约行为的通告、解除与詹婵卿的合作关系及对詹婵卿违法违约行为的通知,被告所提异议合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4即2015、2016年被告收受业务回款表,经查,仅两张表格有被告签名确认,其余表格无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当庭对此否认;从表格中“订金”“租金”等内容结合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协议项下工厂的职务范围来看,相关款项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收受的“业务回款”。由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中“客户订货确认清单”表格,经查,该证据客观内容为订单确认情况,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且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6中检讨书,经查,出具检讨出的人员未到庭明确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从内容上看亦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被告主张证明的内容,经查,该证据反映原、被告经营协议项下工厂过程中就款项、订单等进行交流沟通的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从证据内容来看与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且内容零散、不明确,不能构成发言方对相关事实的确认。由上,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被告主张证明的内容均不予确认。关于证据13-18,经查,证据中日记账等表格类书证及情况说明类材料均无制作人或负责人签名;其余单据类材料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系;涉及案外人交易的收据、对账单无相关的交易相对方工商登记资料或买卖合同等证据佐证,无法确认该部分单据的真实性。由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该组证据中对银行盖章确认的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诉争的事实不具直接关联,本院对该类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5、证据6中报警回执、证据8中微信银行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朋友圈截图、证据9-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原告及“佛山市金丝雀背景墙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就被告以销售资源和行业协议技术改进为主的形式入股“佛山市金丝雀背景墙有限公司”签订《管理销售技术入股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止),约定:①被告以其所合法持有的业务资源、生产技术、产品技术、团队组建等方案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工厂。负责工厂整体运作和市场营销。为工厂发展,完善后可申请注册有限公司。②经双方以协商作价的方式确定被告的业务、管理、技术等总价值入股拥有工厂42%的业务股份,余下58%由原告占有,原告投资的机器设备依然属于原告所有。销售和技术入股后,被告取得股东地位。协议签订后,双方同意不需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拥有的股份与经登记的股权有同等的法律效力。③违约责任:原告提供前期所有运作资金支持与被告负责产品研发及工厂的整体正常运营,是双方合作的基础。以下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或将公司的技术成果(包括被告入股的技术)、营销资源泄漏、披露或让他人使用,或者擅自使用无益于公司的用途,造成公司损失的;在未经公司同意状况下,被告拒绝技术指导或有业务外放的;报假账或私下获取业务差价,接受供应商回扣的。违约处理:任何一方违反规定,擅自使用无益于公司的用途,造成公司损失而难以计算数额的,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另一方可同时解除合同。同年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应制定合理的人员配置计划及公司销售任务计划,原则上当月的销售任务不得少于上月;原告同意提供前期的运作资金,所有资金应控制在200000元以内,等公司步入正轨正常盈利后,原告可收回50%前期提供的运作资金;被告如不能完成销售任务,原告有权按未完成比例在分红中扣除。如不能很好的良性运营管理公司及销售任务差距较大,原告有权调整相应的股份比例。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管理销售技术入股协议书》、《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理销售技术入股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本案所提出本诉、反诉的诉请,结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经营期间收受回扣、报假账及销售公司产品时向财务虚报价格再以高价出售赚取差额、截留货款的违约行为的问题。对于收受回扣等问题,经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上述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截留货款为由要求其返还收取的业务款1508981.32元的问题,经查,尽管被告存在以其个人账户或他人账户收取货款的事实,但被告作为协议项下工厂的经营、管理者,在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未能开设账号的情况下,被告的该行为亦属职务行为,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而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系截留款项归为己有的职务侵占行为,因此原告此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是否存在违反《管理销售技术入股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未列被告作为现经工商登记的“金百福装饰材料厂”股东,且单方解除协议将被告赶出公司不让被告参与经营、未按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支付运作资金的违约行为;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垫付的资金55600元、管理补助款24000元、合作后购置的设备费用107236.08元、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分红款11073.3元、保留应收款项90791元的分红权益是否具有事实基础的问题。对于原告是否存在上述违约情形,经查,按协议的约定,股东列入、经营管理均不属于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亦不属于应承担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责任范围;且此项约定从内容上看属松散型的义务约定,协议中股东“不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具有的是“股东地位”等内容亦反映股东列入并非强制性的合同义务;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运作资金,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投入相应的运作资金。而被告称原告不让其进行经营管理等,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由上,被告所述称原告存在的上述数项违约情形证据不足,且与合同约定的应承担20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情形不符,本院对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支付垫付的资金等第1至6项的反诉请求,经查,被告未能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被告已经垫付相关资金及设备款、对外应收货款的明细金额、管理辅助费用未发放、存在相关盈利事实、相关私人物品存放在协议项下工厂处等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基础成立,且被告要求按42%的比例分得设备款项、保留对外应收未收货款的分红权益等,亦缺乏合同依据。由上,本院对被告第1至6项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后义(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詹禅卿(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90.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后义负担;反诉受理费3634.3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詹婵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秀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