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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国平与被告郴州市哆莱米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平,郴州市哆莱米乐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272号原告胡国平,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郴州市哆莱米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1号五岭购物广场南区。法定代表人何仲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贤忠,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哆莱米乐园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胡国平与被告郴州市哆莱米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哆莱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平、被告哆莱米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7月1日签订《木工承包合同书》,2015年8月2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成,当日经被告一次性验收合格,被告答应2个月付清余款4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哆莱米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承揽合同;2、原告在双方未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将工程造价从62800元提价到120000元,并延期完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890元;3、工程并未经被告验收结算,并且原告未按约定工期完工违约,应扣减违约款23000元;4、被告公司处于关闭状态,尚未处理资产,并非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只是针对施工项目的第1-4项,因为第5-6项被告在施工前期未明确数量,所以原告不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合同所有项目都应在2015年7月10日前完成,原告未完成,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所有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被告公司会计也确认了欠付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胡国平(乙方)与被告哆莱米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木工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投资的哆莱米梦幻乐园的木工工程,合同约定以下内容:一、工程内容及价格1、造型柱子2000个(含大门四个大柱子),24元/个,合计48000元;2、大厅造型灯包边160米,25元/米,合计4000元;3、高空造型拆边200个,18元/个,合计3600元;4、CS(内部隔墙)72米,100元/米,合计7200元;5、收银台,按实际数量,单价300元/米;6、封墙,按实际数量,40元/平方。二、工程价格及支付方式1、施工内容1-4,工程总价62800元,施工内容5-6,按实际数量,待甲方验收后,核计总价;2、结算方式,乙方进场付工程款30%,工程量达到一半再次付工程款30%,工程完成后,甲方一次性验收合格,结算剩余40%工程款。三、工程定于2015年7月1日开工,2015年7月10日竣工。如乙方无故拖延工期,则按每延迟一天罚款500元违约处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延误工期,则不予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完成了工程的1-4项内容,5-6项内容因数量待定调整,未在该时间内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完工后,经原、被告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2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金79980元以及用于抵扣工程款的价值1000元的充值卡。2015年8月25日,被告公司会计确认未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整。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哆莱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但经审查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9020元(120000元-79980元-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哆莱米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胡国平支付工程款39020,此款限被告郴州市哆莱米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国平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哆莱米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郴州市哆莱米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宇红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人民陪审员  曹骄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