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红雀日用品厂与浙江唯一塑胶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红雀日用品厂,浙江唯一塑胶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红雀日用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工业区。经营者:贾仁良,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祥贝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唯一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工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西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董事长。上诉人义乌市红雀日用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唯一塑胶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执异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义乌市红雀日用品厂提出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义乌市红雀日用品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执异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