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蒋晓慧、缪新军等与刘军、刘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慧,缪新军,刘军,刘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259号原告:蒋晓慧,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原告:缪新军,男,1961年9月29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被告:刘军,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刘卫,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3428-4。负责人徐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平蓥,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晓慧、缪新军与被告刘军、刘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大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慧、缪新军、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刘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晓慧、缪新军诉称,2016年1月2日11时09分许,被告刘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信州区驶往德兴市方向,途经201线煌固镇煌固村砖厂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前往缪新军驾驶并搭乘蒋晓慧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晓慧、缪新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3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晓慧、缪新军不负责任。据悉,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6年3月7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只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其他费用未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450.96元。原告蒋晓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缪新军的驾驶证;2、上饶县交警队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第082号责任认定书;3、蒋晓慧的病历记录××病证明书、出院记录;4、缪新军××病证明书、出院记录;5、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停车费发票;6、煌固镇东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缪新军一直在从事木工行业;7、租房证明,证明蒋晓慧自2015年9月份起租住在上饶县筑城家园小区;8、蒋晓慧的误工损失证明及工资明细;9、被告刘军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卫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刘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复印件。被告刘军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刘卫的,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刘军,并提供以下证据:1、为缪新军、蒋晓慧垫付医药费的两张发票,面额共计13,323.72元;2、缪新军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费用及药品清单原件;3、蒋晓慧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费用及药品清单原件;4、刘军出具的说明,证明事故发生时,系刘军借用刘卫的车子。被告刘卫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医疗费应扣20%非医保用药。缪新军因为××,事故仅是受伤的诱因,要求按50%的事故参与度计算。原告缪新军是农村户籍,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两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营养费认可8元/天。鉴定费不承担,停车费没有依据,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6年1月2日11时09分许,被告刘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信州区驶往德兴市方向,途经201线煌固镇煌固村砖厂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前往缪新军驾驶并搭乘蒋晓慧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晓慧、缪新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3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晓慧、缪新军不负责任。浙A×××××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于2016年3月7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认为原告蒋晓慧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过高,申请对原告蒋晓慧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晓慧的“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原告蒋晓慧的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军在两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3,323.72元。被告刘军驾驶的浙A×××××号系被告刘卫所有,刘军是借用该车辆驾驶时发生的本起事故。原告蒋晓慧、缪新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认为缪新军因自身患有××,事故仅是其受伤的诱因,要求按50%的事故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缪新军的故有××对本次事故受伤的影响,故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缪新军主张应按2015年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煌固镇东山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认为该证明仅证明缪新军从事木工行业,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应按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酒业人员平均工资76.64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缪新军已经证明其长期从事木工行业,虽未能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但可参照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缪新军的误工费为16天×129.58元/天=2,073.28元;3、原告蒋晓慧主张误工期90天,每天按129.58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90天,但认为蒋晓慧未能证明其受伤前一年的稳定收入,因蒋晓慧为农村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为67.53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蒋晓慧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上饶县佳创汽车维修站担任市场专员工作,并提供其工资收入明细。因其工资收入每月浮动较大,无法确认月均收入,故参照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更为合理,认定原告蒋晓慧的误工费为90天×129.58元/天=11,662.2元;4、被告刘军主张垫付医疗费13,323.7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故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5、原告缪新军主张护理费2,073.28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60元,停车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但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8元/天计,停车费没有依据且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缪新军居住地为上饶县煌固镇东山村,护理费按100元/天计,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更为合理。故认定原告缪新军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酌定160元。其中停车费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6、原告蒋晓慧主张护理费7,774.8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住院天数为16天,但护理费按10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8元/天计。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在上饶县筑城家园居住的证明,但到事故发生时租住尚不足一年,护理费标准无法适用城镇标准,故护理费按100元/天计、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更为合理。故认定原告蒋晓慧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0元,交通费酌定160元。综上,原告蒋晓慧可获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8,742.94元、误工费11,662.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160元。原告蒋晓慧共可获赔偿总额为28,085.14元。原告缪新军可获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4,580.78元、误工费2,073.28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酌定160元。原告缪新军共可获赔偿总额为9,054.06元。本院认为,2016年1月2日11时09分许,被告刘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信州区驶往德兴市方向,途经201线煌固镇煌固村砖厂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前往缪新军驾驶并搭乘蒋晓慧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晓慧、缪新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3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晓慧、缪新军不负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蒋晓慧的人身损害损失为28,085.14元,原告缪新军的人身损害损失为9,054.06元。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10,000元限额,且被告刘军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的3323.7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蒋晓慧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904.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81元;原告缪新军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11.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42.72元。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军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323.72元,两原告应返还。被告刘军、刘卫拒不到庭,是其对依法享有的诉权、实体权利行使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晓慧人身损害损失25,904.1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晓慧人身损害损失2,181元,合计28,085.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缪新军人身损害损失7,911.3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缪新军人身损害损失1,142.72元,合计9,054.06元;三、原告蒋晓慧返还被告刘军垫付的医疗费8,742.94元;四、原告缪新军返还被告刘军垫付的医疗费4,580.78元;五、驳回原告蒋晓慧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3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司法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蒋晓慧承担,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大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