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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43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平顶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城管公交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宝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城管公交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窜至襄阳市某生活馆预谋盗窃,赵某某以故意向店员咨询作掩护,李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放在柜台内充电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领条,被害人邢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不同,相互配合,无主从犯之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服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绪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