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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艳杰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艳杰,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开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艳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末至2015年初,被告人丁艳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铲车将其位于开鲁县建华镇清河机械林场北侧林地内的杨树采伐。经现场勘查,被告人滥伐林木2441株,经测算,立木蓄积为35.0698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艳杰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检尺记录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孙某、张某证言、对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立木蓄积测算报告及测算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艳杰违反森林法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丁艳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艳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雪铮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