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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庆江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江,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马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721号原告:王庆江,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昊,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266号。法定代表人:刘仁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艳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市政管理处院内。负责人:马金民,该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马金民,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王庆江与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追加被告马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昊、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艳霞、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马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23日,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因“大同宏洋美第”项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年息24%,借款期限一年,但该项目部只支付了20万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授权大同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本案涉及的200元借款并未进入我公司账户,而且其中的150万元进入了案外人冀国存的账户,所以该笔借款是马金民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我公司,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辩称,原告所述借款200万元属实,项目部愿意用房产和机器设备偿还,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项目部偿还原告的2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马金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3、银行汇款回单及电汇凭证三份;4、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的营业执照一份;5北京黄村富利通建筑器材租赁站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公司无关,完全是马金民的个人行为。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该公司资金管理办法、通知及收款收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文件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的质证意见是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王庆江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因大同市宏洋美第4号、6号楼工程施工周转需要向王庆江借款贰佰万元,其中壹佰伍拾万转入案外人冀国存农商行62×××03账户,另外伍拾万元汇入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大同银行大北街支行886880080130500078563账户,借款期限壹年,执行年利率24%,到期还款本息共计贰佰肆拾捌万(248万元)元整,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9月23日,原告王庆江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汇给冀国存150万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王庆江以自己开办的北京黄村富利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汇入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大同银行大北街支行886880080130500078563账户50万元。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和9月24日出具了收款150万元和5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11月份,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给付了原告20万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另查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是山西省第三建筑公司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机构。本院认为,原告王庆江与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向该项目部提供了借款200万元,该项目部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已经完成了出借人的义务,该项目部亦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案的焦点:一、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偿还的2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主张偿还原告的2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与原告的特别约定,所以该项目部偿还的20万元应依法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二、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约定利率执行年24%,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提出利率过高,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为月息5.3厘,按借款时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时的年利率为25.44%,所以双方的约定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得到支持;三、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是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设立并领取的营业执照的非法人机构,追加被告马金民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以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属于职务行为,该项目部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可以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该项目部因为工程需要向他人借款,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该项目部的上级法人单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内部的资金管理文件,但该文件只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贵审判员  李 雄审判员  巩新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会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