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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白根与周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胡白根,周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小东门街28号。主要负责人:丁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白根,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金明,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花,白马绿世界澳德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溧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白根、原审被告周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溧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部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是一错误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上诉人的伤情是无法构成十级伤残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影像片可见,其左胫骨未见粉碎性的骨折且被上诉人二次出院的出院小结中可见“左下肢活动正常”的描述,对此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此有明显争议的部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对被上诉人伤残重新鉴定,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原审法院无故拒绝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直接给出判决,属于审判程序不合法。恳请撤销原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关于伤残程度鉴定的部分有所补充,胡白根是左胫骨中段骨折,骨折端并不累积左膝左踝关节,对于膝踝关节的活动几乎不会产生影响且2016年2月15日出院小结上明确记载,“术后恢复情况良好,目前左下肢活动正常,左下肢活动功能正常的描述”既然不存在活动障碍,即不可能遗留有残疾状态。司法鉴定所鉴定违反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规定,其在分析说明中陈述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D18667/2002,4.10.2条款及附则5.1,附录A.10的规定,在此份鉴定中并未描述或者是测量胡白根左膝或者是左踝关节活动度如何能够得出其一肢功能丧失10%的鉴定结论。无论是附则5.1还是附录A.10的规定都必须要有被鉴定人肢体功能存在障碍,其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从2016年2月15日被鉴定人的出院小结上明确记载的情况来看,其左下肢活动功能正常,所以鉴定机构依据4.10.2条款及附录5.1及附录A.10的规定并不能得出胡白根构成十级伤残,最后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第10.7.7条款规定,当一侧肢体损伤时在测量伤残活动度时应同时测量监测进行比照,且对于骨与关节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应测量关节的被动活动度,而在此份鉴定中我们并没有看到鉴定所测量任何的关节活动度,所以我们认为其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基础检验规范的要求,该份鉴定明显存在错误。胡白根辩称,关于上诉状的部分其和法医沟通过,有两点意见,第一,上诉状说有一个左胫骨未见粉碎性骨折,法医给出的意见是粉碎性骨折,片子中可以反映。第二,法医说十级的鉴定是完全符合四号文的规定作出来的,是完全合法的。当庭上诉人又补充了一些新的理由,关于伤情上鉴定上的专业意见,可以庭后请法医出一个书面说明。不同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请求维持原判。周金明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胡白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2月20日10时50分许,周金明驾驶苏A×××××(临)五菱客车,在白马集镇路口与胡白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白根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周金明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周金明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溧水支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要求周金明、人保溧水支公司共同赔偿胡白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766.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0日10时50分,在白马集镇,周金明驾驶苏A×××××(临时)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与胡白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胡白根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2015年2月23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周金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胡白根不负事故的责任。胡白根受伤后,在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2016年3月23日,胡白根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胡白根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胡白根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胡白根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胡白根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胡白根长期在外打工。周金明驾驶的苏A×××××(临时)车在人保溧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金明已为胡白根垫付赔偿费用12650元,人保溧水支公司已垫付胡白根医疗费5000元。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胡白根的医疗费24648.78元无异议,一致同意扣除1300元的非医保用药,由周金明承担。对胡白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胡白根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金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胡白根不负事故的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胡白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溧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人保溧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对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医疗费24648.78元,一致同意扣除1300元的非医保用药,由周金明承担。对胡白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本案中胡白根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误工费,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胡白根长期在外打工,但其对其收入状况未举证证明,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0620元(1770元*6个月);2、关于残疾赔偿金,胡白根长期打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行业,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2年);3、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4、关于财产损失,胡白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5、关于鉴定费2360元,系胡白根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胡白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19716.78元(非医保用药费和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人保溧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76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94766元),其余14950.78元,由人保溧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保溧水支公司共计应赔偿胡白根119716.78元,扣除人保溧水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人保溧水支公司还应赔偿胡白根4716.78元;周金明应赔偿胡白根鉴定费2360元,赔偿胡白根非医保用药费1300元,共计应赔偿胡白根3660元,因其已垫付12650元,实际应由胡白根返还8990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白根114716.78元;二、胡白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金明899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就“上诉人认为胡白根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未描述或测量胡白根左膝或左踝关节活动度无法得出其一肢功能丧失10%的鉴定结论”向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函,要求书面予以答复,后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回复函进行说明“……胡白根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对左下肢的负重、行走等活动均有一定的影响,对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故不宜用活动度评定伤残等级。参照南京市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专家共识【《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宁司鉴协[2014]04号)】,该共识是对鉴定标准中附录及附则应用的指导,规范了可以应用附录鉴定的一些常见情形,胡白根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符合《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宁司鉴协[2014]04号)7.1.2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支持胡白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白根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南京正弘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以及营养、误工、护理期限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中,人保溧水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以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且对于检材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人保溧水支公司认为胡白根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就胡白根的伤情不宜用活动度评定伤残等级等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故本院依法确认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胡白根构成十级伤残并支持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人保溧水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冯婧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