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乾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乾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1民初682号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团风县团风大道14号。法定代表人王汝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高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乾坤,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乾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 利审 判 员 贾品杰人民陪审员 李 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