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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厚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厚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小区5幢。法定代表人:蒋传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厚利,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林,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厚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孙宇豪,被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府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第一项判决,并改判为“被告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厚利购房款208463.2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8%,以20846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请求依法撤销第二项判决;3、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第一项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该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结合本案,在《退房协议》中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八(即年利率28.8%)的约定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2015年9月21日所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应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即按照年利率18%计算)。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为“返还原告陈厚利购房款208463.2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8%,以20846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欠虞晓钟的257164元已偿还完毕,第二项判决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于2014年9月16日全部清偿完毕,上诉人与虞晓钟的债权债务关系至此消灭。虞晓钟明知该债权债务消灭的事实,还在2015年11月4日与被上诉人陈厚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厚利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退房协议,该退房协议明确约定2014年9月24日前向答辩人退还购房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4%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被答辩人与第三人虞晓钟签订了退房协议,该退房协议明确约定2014年9月24日前向虞晓钟退还购房款257164元并承担违约金,虞晓钟于2015年11月4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答辩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及承担违约责任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厚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府房地产公司立即向陈厚利清偿到期债权690334元,承担至2016年2月14日的违约金276133.6元及自2016年2月15日起的违约金另行计算至付清时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池州华府骏苑2号楼301室出售给原告,购房款269005元。2014年7月24日,因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约定在2014年9月24日前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69005及违约金8393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则按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本金352935元并支付利息91763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6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与虞晓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池州华府骏苑2号楼302室出售给虞晓钟,购房款257164元。2014年7月24日,因被告未能如期向虞晓钟交付所购房屋,被告与虞晓钟签订《退房协议》,约定在2014年9月24日前被告应向虞晓钟返还购房款257164元及违约金80235元。如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则按日万分之八向虞晓钟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虞晓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受让虞晓钟对被告的全部债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并承诺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其应当履行义务,原、被告虽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履行协议书确定的内容,故确定双方应继续履行《退房协议》,但违约责任确定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原告受让虞晓钟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其通过本案提起诉讼,亦是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之方式。判决:一、被告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厚利购房款269005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以26900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以2090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以1590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以1090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以5900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厚利款项257164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陈厚利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华府房地产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一即虞晓钟出具的收条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所欠虞晓钟的购房款已经清偿完毕,但虞晓钟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款项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上的数额明显与虞晓钟出具的收条不符,且在被上诉人陈厚利质证认为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是付虞晓钟303室房款而非本案所涉302室时,上诉人华府房地产公司称303室房款于2014年10月21日退还39万元,但经核实,该39万元银行账单信息上注明“替大唐还本付息”,故上诉人证据一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上诉人华府房地产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二即邮寄通知的回执,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已经认可该事实,且被上诉人根据法庭要求庭后提供了有“齐美叶”签收的回执,上诉人虽称“齐美叶”不是该公司员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府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厚利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退房协议》约定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前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269005元及违约金83930元,如上诉人逾期支付款项,则按日万分之八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未按《退房协议》履行退款义务,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4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本金352935元并支付利息91763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于上诉人仍未按《还款计划协议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诉求按《退房协议》归还欠款,原审予以支持,并将违约责任确定为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所欠虞晓钟的257164元已偿还完毕,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上诉人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敬东审 判 员  刘玉管代理审判员  崔 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