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辖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海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彭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生,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代表人:顾斌,行长。原审被告:彭玲,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刘海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原审被告彭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7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海生上诉称,本案是对公民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因此,本案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讼争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1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双方当事人已书面协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海生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