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8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孙建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孙建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491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17楼及16F-1、16F-4、18F-1、22F-3、22F-4,组织机构代码77849406-4。负责人周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伊,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玉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祥,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孙建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莉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承碧、人民陪审员陈邦碧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小辉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谢亚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经孙建祥申请,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孙建祥签发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为孙建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证保险金额为31890元,孙建祥需按月支付540元的保险费。后孙建祥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0月28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孙建祥在贷款期限内,未按约定还款,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2014年10月23日,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赔偿款10612.66元。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认为由于孙建祥逾期未偿还贷款导致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后,其有权向孙建祥追偿。现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建祥立即向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偿还代偿款10612.66元;2、孙建祥向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979.93元;3、孙建祥立即向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0612.6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198元、公告费100元,合计298元,由孙建祥承担。被告孙建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孙建祥向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递交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3年10月28日,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孙建祥签发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投保人为孙建祥,保险金额3189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率1.8%,每月保险费金额540元。其中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第3条载明: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第5条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应偿而未偿还的贷款达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后孙建祥和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孙建祥发放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8.4%。2013年10月28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孙建祥发放了30000元贷款,后孙建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3日,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0612.66元。同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NO.1085122092014001741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10612.66元,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另查明,孙建祥从2014年7月起开始欠缴该保证保险的保险费,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共欠缴保险费1981.7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贷款借据、保险费缴纳记录、消费信贷对账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建祥向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递交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后,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孙建祥签发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建祥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23日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0612.66元,用于偿还孙建祥所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息。现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要求孙建祥立即偿还代偿款10612.66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0612.6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建祥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间按期交纳保险费,共欠缴保险费1981.73元,现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自愿要求其支付保险费1979.9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建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10612.66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0612.6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孙建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97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孙建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红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