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5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华与被执行人杨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华,杨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5420号申请执行人杨华,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杨丰,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5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丰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99号6号楼1单元12号房产(产权证号0501026939)。二、预查封被执行人杨丰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神驰路北锦绣路东17号楼3层301号房产(合同号13001271887)。三、被执行人杨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的期限为三年。五、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延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