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4日,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5日,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甘1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5000元经营收入,并分割10万元合伙企业转让费(上诉人应分得37500元);被上诉人承担43000元的债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未进行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将水果店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并将转让款独占,应按照出资比例分割给上诉人37500元。二、一审法院还应当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并支持上诉的诉讼请求。第一、被上诉人杨某在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合伙水果店转让他人,对合伙债务没有处理,导致债务人向上诉人讨要债务,并霸占了合伙的水果店,给上诉人和另一合伙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杨某将水果店的经营收入侵吞,欠下巨额债务,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承担了43000元外债,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第二、上诉人经营水果店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25000元,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上诉人已经履行,在庭审时,被上诉人称转让水果店时,拿了上诉人的25000元,这钱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水果店转让费。而事实是被上诉人将水果店转让给另一合伙人王某,并未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曾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5000元是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被上诉人当时称欠条丢失,导致上诉人未能收回欠条。现上诉人两次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其应当返还上诉人25000元。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答辩人没有独吞7万元合伙经营收入,也不存在4.3万元的合伙债务,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合伙经营收入7万元,按投资比例进行分割其中的2.5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偿还合伙债务的4.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杨某、王某、赵某口头约定,杨某出资20000元,赵某出资30000元,王某出资30000元,在浙江衢州合资开办了一家“优果鲜水果店”,水果店由杨某负责经营。在水果店经营20天后,杨某与王某进行协商,杨某将水果店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两人进行协商转让并未通知另一合伙人赵某,不久水果店因经营不善已停业。另查明,赵某、王某的30000元出资中有25000元是借杨某的,赵某借杨某的25000元已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王某三入出资设立“优果鲜水果店”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未有书面合伙协议,其关系属合伙关系。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共同结算,对盈利和亏损均应按投资的比例和协议的约定分配和承担。本案中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未共同进行结算,被告将水果店转让给其他合伙人,虽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原告要求分割经营收入70000元中的250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结算情况,因此对合伙期间盈亏无从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返还合伙债务的43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及王某合伙成立水果店,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后杨某将水果店转让给王某,虽损害了赵某的权益,但赵某提出杨某独享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70000元的问题,杨某提出该合伙账务由其和赵某两人共同管理,其没有独自占有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而赵某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赵某要求杨某承担合伙债务43000元的问题,对该笔债务,仅有赵某的单方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某在二审中要求分割10万元合伙转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赵某一审诉讼请求并未要求分割合伙转让费用,二审中,经询问杨某,其否认收到转让费,故对上诉人赵某要求依法分割转让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军审 判 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许秋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