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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秦克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克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5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克飞(自报),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新旭光学有限公司员工,住罗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克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为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雪丽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某、被告人秦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克飞与被害人李某原均系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的新旭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旭厂)员工。2016年5月6日,秦克飞、李某因琐事发生打斗,李将秦的嘴角打破。李某承诺赔偿秦克飞1000元现金,后李又反悔并拒绝赔偿。同月9日8时30分许,秦克飞、李某找到新旭厂主管人员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秦克飞、李某走到车间附近通道时,秦突然从身后抱住李,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1把美工刀片将李的颈部划伤。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秦克飞留在新旭厂内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克飞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秦克飞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秦克飞的家属与原告人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向李某赔偿了6000元。原告人李某表示对被告人秦克飞予以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秦克飞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以上事实有刑事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书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克飞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克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克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克飞犯罪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当庭表示认罪,是自首,依法又应当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秦克飞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秦克飞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秦克飞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审 判 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