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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蔡加亮与被告汤军、刘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加亮,汤军,刘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644号原告:蔡加亮,男。被告:汤军,男。被告:刘红燕,女。原告蔡加亮与被告汤军、刘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军、刘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汤军、刘红燕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汤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5个月。2015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军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汤军又重新出具借到本金6万元的借条1张。后原告向被告汤军讨款,被告汤军一推再推,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鉴于被告刘红燕与被告汤军系夫妻关系,且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汤军、刘红燕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蔡加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汤军、刘红燕的户籍登记证明及2015年8月18日被告汤军出具的借条原件,因被告汤军、刘红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举证权,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汤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5个月。2015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军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汤军又重新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今借到蔡加亮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每季度付息3600元,汤军,2015、18/8”。后原告向被告汤军讨款,被告汤军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3600元。原告再向被告汤军讨款,被告汤军则一推再推,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汤军、刘红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12月7日在嘉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蔡加亮与被告汤军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蔡加亮实际提供借款时成立且生效,双方约定月利率20‰没有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汤军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汤军向原告蔡加亮举债时,正处于被告汤军、刘红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红燕对被告汤军所负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军偿还原告蔡加亮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刘红燕负连带清偿责任,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汤军、刘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平红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