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鸿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易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联鸿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易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637号原告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袁永刚。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联鸿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易顺。被告张易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原告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联鸿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鸿达公司)、张易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联鸿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易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联鸿达公司自2014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一从原告处采购LED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供货并向其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编号NO.27156181、NO.27738755,共计金额27180元,但被告一分文未付。另查,被告一是被告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之规定,其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支付货款271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联鸿达公司向原告采购LED产品,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双方对账,联鸿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180元未支付。另查,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联鸿达公司是张易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明细、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工商信息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就已经足额支付货款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明细、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联鸿达公司尚欠货款271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联鸿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易顺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联鸿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联鸿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180元。二、被告张易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