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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祖德诉被告昆明长城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德,昆明长城医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4070号原告李祖德,男,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代理人谢兴友,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长城医院。住所:昆明市春城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王启智。原告李祖德诉被告昆明长城医院(以下简称“长城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祖德的委托代理人谢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医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德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任内科主任一职,月工资为6600元,入职后双方每年都签订返聘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但自2014年10月至12月、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都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已累计拖欠原告8个多月的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1189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46200元。被告长城医院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祖德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牌》;2.《聘任通知》;3.《情况说明》3份;4.《考勤表》;5.《会议签到表》,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及工作时间。6.《银行对账单》,欲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7.《工资发放表》;8.赵菊仙的《银行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延迟发放工资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9.《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0.《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考勤表》、《会议签到表》、《工资发放表》系被告在另案仲裁阶段提供。被告长城医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长城医院未到庭出示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昆劳人仲字(2016)第183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长城医院因另案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目录》、《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表》。经质证,原告李祖德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长城医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告李祖德提交的证据1-2、4-5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及工作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情况说明》系3份书面证人证言,其中杜惠敏、花芳远的书面证言因其二人系本院另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谭群生的书面证言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10亦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6600元及其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证实被告延迟发放工资以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份部分工资2895元、11月份部分工资2395元,以及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5月至11月工资,并证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系被告在另案仲裁阶段提供,本院对该5项证据予以采信。二、本院到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对有效证据的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祖德退休后到被告长城医院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在岗期间月工资为6600元,2015年3月任内科主任。2015年8月后,被告发生经营困难,因拖欠劳动报酬,导致大量职工主张权利。其中,原告的2014年10月部分工资2895元、11月部分工资2395元,12月份工资6600元计11890元以及2015年5月至11月计7个月工资46200元,以上共计5809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后原告就该纠纷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6年3月6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已超过国家规定劳动者年龄,不具备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16)官劳人仲不字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处理,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李祖德举证证明了其在被告长城医院工作及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亦能与其证据形成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一方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长城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祖德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及2015年5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5809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昆明长城医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付宗学人民陪审员  谭嫕梅人民陪审员  张 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