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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黄翠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翠英,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翠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翠英及其辩护人李彤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翠英自称,2016年6月上旬一天,其将在自己工作的渭南市百事特酒店客房地毯上捡到的冰毒带回家,后打电话叫来奚庆丰(已行政处罚),二人在黄翠英家中用自制冰壶将该毒品吸食。2016年6月15日18时许,董杰(在逃)主动联系被告人黄翠英并提供冰毒、冰壶等物,与程均亮(已行政处罚)共同在被告人黄翠英家中将董杰购买到的冰毒吸食完。之后,董杰再次购买了冰毒与被告人黄翠英及程均亮、李伟(身份未查明)共同吸食。次日13时许,被告人黄翠英联系奚庆丰、程均亮到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提取了吸食毒品的冰壶、锡纸等物。后经鉴定:现场提取的三个使用过的白色伸缩吸管及三个已用过的锡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经检测:被告人黄翠英及程均亮、奚庆丰三人尿液检验均呈阳性。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黄翠英接触毒品时间较短,吸食毒品是因生活不幸引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翠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程某某、奚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尿液检验报告单,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巡特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黄翠英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翠英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翠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翠英认罪态度较好之观点,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信。其他观点均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黄翠英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翠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