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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磊与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张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398号原告马磊,男,回族,1980年1月27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张林,男,汉族,1991年9月10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马磊与被告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磊、被告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磊诉称,2016年6月22日23时50分,张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漯河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手机损坏、马磊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磊对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就事故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法律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46元、误工费1493元、手机维修费900元、修车费150元、拖车及停车费300元,共计50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不合理。发生事故时,双方去了医院,被告垫付了拍片子的费用;原告要求住院后,被告垫付了300元,后经过协商无法达成调解,原告当时不让被告走,在交警到来后要求将车拖走。原告的住院天数请假天数不合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并行,应该是双方都有责任,修车费用的来源也搞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在哪里修的,发生事故时,原告说手机摔碎到底手机是在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摔碎,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以及相应的维修费发票,误工费是按什么标准赔偿,都应说明及拿出证据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23时50分,被告张林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马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马磊受伤、手机摔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道路��通事故认证书,认定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源汇妇幼保健院住院,支付费用2246.32元,住院6天。原告马磊的手机屏幕更换花费900元。庭审中原告马磊提交收据两份,欲证明其修车费用150元和拖车费、停车费300元;被告张林有异议,认为手写的收据不知道是否有法律效力,原告家人让交警队把车拖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证为:原告马磊提交的两份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车辆损坏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车损费。原告提交郾城区沙北牛皮帮原浆鲜啤店出勤表三份,欲证明其缺勤天数及工资;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与用工单位的劳务合同及社保的缴纳情况,软组织损失请假半个月,对请假天数有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不能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其与郾城区沙北牛皮帮原浆鲜啤店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误工日期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相撞,造成马磊受伤、手机摔坏、车辆损坏属实,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林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林对由此给原告马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246.32元、误工费420.43元(25576元/年÷365天×6天)、手机修理费900元、车损费150元,共计3716.75元,被告张林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张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磊各项损失共计3716.75元;二、驳回原告马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林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玉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