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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关久与谢凤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关久,谢凤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核稿拟稿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732民初1981号原告谢关久,男,1976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谢凤生,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地址:兴国县城西街86号。代表人王显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关久诉被告谢凤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文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关久和被告谢凤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人民币7518元后变更为11529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谢凤生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沿将军大桥右转弯驶入滨江大道时,恰遇原告谢关久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南方医院沿滨江大道往公安局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谢凤生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面动态,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使双方车辆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凤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谢凤生已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被告谢凤生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谢凤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了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用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核定本案的损失,对其过高的赔偿标准予以调整。二、被告谢凤生应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被告间已发生事故、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保险有效期限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事故受伤门诊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17591.51元,其中原告自付58元、被告谢凤生垫付17533.51元。原告诉讼后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进行鉴定申请。依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6年8月5日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评定原告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5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的(2016)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三、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兴国县高兴镇),有谢剑(出生于2000年8月18日)、谢军、(出生于2006年8月30日)二个子女;被告谢凤生支付原告赣B×××××二轮摩托车修理费818元。本院认为,本院已确认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被告谢凤生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但事发时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其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如仍不足由被告谢凤生承担。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为减少诉累,被告谢凤生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7533.51元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规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实际,对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诉求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7091.51元[原告自付58元+后续医疗费9500元+被告谢凤生垫付1753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住院19天];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鉴定营养期105天];4、残疾赔偿金53000元[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20年×10%];5、误工费18000元[120元/日×鉴定误工期150日];6、护理费7500元[100元/日×鉴定护理期75日];7、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9.2元[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32元/年分别计算谢剑、谢军3年、9年];8、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酌定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3500元;11、赣B×××××二轮摩托车损失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赣B×××××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关久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赣B×××××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关久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92839.2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赣B×××××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关久医疗费用计人民币3658元[原告自付58元+后续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150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四、原告谢关久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谢凤生承担。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赣B×××××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谢凤生人民币818元[其所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赣B×××××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谢凤生人民币17533.51元[其所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七、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得款和应付款本案可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28元,原告谢关久已预交,由被告谢凤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文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