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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余道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余道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823号原告: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超,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余道敏。原告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余道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0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次在原告处购货共计42180元,被告支付了货款24100元,尚欠12040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支付。被告余道敏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三次按被告的要求发货到其指定的经办人处,供货总金额为4338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核对了帐,扣除了被告已付货款24100元及退货等费用后,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名认可实欠原告12040元。2016年起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余道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