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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祝敏与钟明福、施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敏,钟明福,施凤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813号原告祝敏。被告钟明福。被告施凤兰。原告祝敏与被告钟明福、施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明福、施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祝敏诉称:2011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418元的化肥,当时被告施凤兰、钟明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期施凤兰、钟明福支付了500元化肥款,现在尚欠1918元未能给付。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上,同时约定如按期还不上,按照月利1分2厘计算利息,现长期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化肥款1918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欠款给付完毕时止,按照月利1.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祝敏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张;证据二、还款计划一张。被告钟明福、施凤兰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明福、施凤兰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写明欠原告化肥款1918元,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约定月息1.2分。被告钟明福、施凤兰于2016年6月7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到期后,被告钟明福、施凤兰未能偿还所欠化肥款,原告祝敏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祝敏与被告钟明福、施凤兰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故原告祝敏要求被告钟明福、施凤兰给付尚欠化肥款19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到期不能偿还欠款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明福、施凤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祝敏化肥款1918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按照月利1.2分计算),被告钟明福、施凤兰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祝敏已垫付),由被告钟明福、施凤兰连带负担,该款与给付化肥款1918元及利息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马立娜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苑莲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