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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培荣,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寒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培荣,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天恩桥村北浪127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匡放,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吴寒明,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再审申请人金培荣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吴寒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培荣申请再审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青公司)名下,故凤翔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具有返还系争房屋的物权请求权。原审认定吴寒明退还的购房款人民币9,477,097元对应的是未回赎的17套动迁房缺乏事实依据,吴寒明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所谓的已将系争房屋购房款退还再审申请人的材料均系伪造,并不能证明系争房屋实际已被回购,原审不能就此认定凤翔公司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金培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房屋性质为配套商品房,其购买对象有着严格的限定。金培荣非购买对象,故吴寒明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配套商品房出售金培荣,双方签订的有关系争房屋的售房协议,应属无效,金培荣基于无效合同而居住系争房屋之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不应获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虽登记在案外人盛青公司名下,但盛青公司已向法院出具房屋权利确认书,确认系争房屋归凤翔公司所有,故凤翔公司作为权利人,诉请金培荣腾退房屋并予以返还,于法有据。金培荣主张吴寒明退还的购房款人民币9,477,097元并非对应未回赎的17套动迁房,以及吴寒明出具的《承诺书》、系争房屋购房款退还材料均系伪造,因相关生效刑事判决已明确吴寒明退出的购房款人民币9,477,097元不包含本案系争房屋购房款在内,也即凤翔公司并未收到吴寒明出售系争房屋所对应的房款,在无充分证据可予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金培荣的主张,并无不当。金培荣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培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