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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马某1、马某2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男,1994年7月14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西吉县。2016年4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2,女,1993年7月26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西吉县吉强镇。2016年4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马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念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4时42分,西吉县公安局吉强镇派出所接到雷某报警称:有人在西吉县吉祥宾馆301室闹事,要求处警。接到报警后,西吉县公安局吉强派出所指派民警到达现场。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带头闹事的何某某和当事人雷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被告人马某1、马某2及马某丙、李某某等人随后来到派出所。被告人马某2及马某丙不听民警劝阻,长时间阻扰民警将当事人雷某某带至办案区进行询问。后经民警强行将雷某某和何某某二人带至办案区依法进行询问时,被告人马某2等人又闯入办案区,不听劝阻,强行将雷某某、何某某带离询问场所。该所民警杨某某对马某2等人进行劝解时,被告人马某1朝杨某某左脸颊部一拳,���抓住其前衣领将其撕扯倒地,被其他民警强行拉开后,被告人马某2、马某1等与该所民警僵持不下,直到西吉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才将事态控制。被告人马某1、马某2等人在西吉县吉强镇派出所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持续长达3小时多,严重扰乱了该所正常办案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经西吉县人民医院诊断,杨某某之伤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1于2016年4月6日到西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西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马某1、马某2涉嫌妨害公务监控录像制作说明及部分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马某2目无国法,采取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1、马某2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1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1的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马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堂真审 判 员  单玉芳人民陪审员  陈利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