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宽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清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宽相,杨清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1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秋燕,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宽相,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德保县。委托代理人赵国库,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清伟,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宽相,一审被告杨清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原告黄宽相向承建德保南城时代广场的五建公司供应水泥和粉煤灰,经手人系五建公司员工、德保南城时代广场项目部执行项目经理杨清伟,德保南城时代广场项目部系五建公司内设机构,原告黄宽相供应的水泥和粉煤灰价值共计590000元,原告已收到430000元的货款,尚有160000元的货款尚未收到,经原告催款,德保南城时代广场项目部执行项目经理杨清伟代表德保南城时代广场项目部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0000元,同时支付欠款利息48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本案原告黄宽相将货物交付给南城时代广场项目部,南城时代广场项目部已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欠条》落款的欠款人为南城时代广场一期工程部,并盖有工程部的印章和执行项目经理杨清伟的签名,南城时代广场项目部系五建公司内设机构,因此,对外由五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五建公司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五建公司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货款160000元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杨清伟受聘于五建公司,担任五建���司的执行项目经理,杨清伟以南城时代广场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和粉煤灰,用于建设五建公司所承建的南城时代广场,该行为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由五建公司承担,故杨清伟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清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五建公司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按法律规定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进行催告,故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界限,开始计算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原告黄宽相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五建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在没有供货单、没有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给南城时代广场项目部,缺乏事实依据。欠条上所盖的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杨清伟不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对外不能代表公司。杨清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欠条没有��诉人的追认,欠条仅是黄宽相与杨清伟之间的个人行为。而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与他人采购水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提供水泥和粉煤灰,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宽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将货物交付给南城时代广场项目部,且南城时代广场项目部已支付部分货款。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购买过水泥,但不能排除与被上诉人购买过水泥。欠条落款为南城时代广场一期工程部,并盖有工程部印章和执行项目经理杨清伟的签名,南城时代广场项目部系上诉人的内设机构,对外由上诉人承担���事责任。杨清伟是上诉人的员工,其以南城时代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和粉煤灰,用于建设上诉人承建的南城时代广场,该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杨清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一审被告杨清伟向被上诉人黄宽相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经过项目部与黄宽相核实,黄宽相供应给项目部水泥及粉煤灰款共为59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正),项目部已经支付给黄宽相材料款为43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共欠黄宽相材料款16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以此为据!”欠条落款为���清伟并加盖广西五建公司南城时代广场一期工程技术业务专用章,该专用章上载有“本印章用于设立债务无效”的字样。后经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五建公司与一审被告杨清伟支付尚欠货款160000元及利息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五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宽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黄宽相要求上诉人五建公司支付货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杨清伟以五建南城时代广场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和粉煤灰,因欠条上加盖的是不能用于缔约或结算的技术业务专用章,且该专用章上明确载有“本印章用于设立债务无效”的字样,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五建公司曾于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技术业务专用章或者其所提供的货物为上诉人承建的南城时代广场一期工程所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一审被告杨清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黄宽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被告杨清伟向被上诉人黄宽相出具载有其签名的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60000元,二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审被告杨清伟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上诉人诉请一审被告杨清伟支付货款16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利息计算方法为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保县人民法院(2015)���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一审被告杨清伟支付给被上诉人黄宽相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共计7192元,由一审被告杨清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代理审判员 王明新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妍妍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