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3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华鑫与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鑫,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119号原告华鑫。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君雯。原告华鑫与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任技术部主管。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起被告开始拖延发放员工工资,且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12月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55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君雯就此未发放的工资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至今被告未予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4,955元。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其中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月20日借款4,955元。仲裁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载明“今借华鑫人民币4,955元。借款人:高君雯。2014.1.20”,证明被告因拖延原告工资,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3、他人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因拖欠员工工资,也向其他员工出具过借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载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借条并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而被告未到庭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4,9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鑫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4,95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侠审 判 员  沈明霞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