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4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周海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海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4626号原告: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401楼20号。法定代表人:刘俊,总经理。被告:周海云,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新,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海云(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罗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的物业费9626.04元,垃圾清运费90元,共计9716.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名下拥有祥云天地小区×号(中山大街35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13平方米。2011年8月1日原告接受祥云天地小区业委会的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拖欠2011年8月2日到2014年8月1日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2日到2014年8月1日的物业费我没有缴纳。因为我的房屋是底商,所以不知道是否应由原告提供服务。我认为原告的服务和合同的内容不一样,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35号4号楼1层×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89.13平方米,该房屋位于祥云天地小区。房屋使用用途:商业。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北京市通州区祥云天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祥云天地业委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祥云天地业委会委托原告为祥云天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商业物业:3元/平方米/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祥云天地业委会(甲方)续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至2013年8月1日;其中合同第20条约定:服务期限届满前3个月,甲方未将续聘或解聘意见通知乙方的,视为甲方同意续聘,服务期限自动延续1年。另查,2011年8月,原告与祥云天地业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祥云天地小区业主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由业主(使用人)按年度与物业服务费主体一次性一同缴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祥云天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8月1日。经核实,被告拖欠2011年8月2日到2014年8月1日物业费9626.04元、垃圾清运费90元尚未交纳。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并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照片中拍摄的情况都是原告服务范围外的内容。其中证明小区外墙脱落的,确实属实,但是属于开发商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其与祥云天地业委会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不缴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云给付原告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九千六百二十六元零四分、生活垃圾清运费九十元,以上共计九千七百一十六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周海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