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1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傅学礼、傅永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傅学礼,傅永胜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980号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号**层***号***层*****号*****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92045468N。负责人:潘守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景霞,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学礼,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锡伯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傅永胜,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锡伯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傅学礼、傅永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学礼、傅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傅学礼赔偿原告20877.3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判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傅永胜赔偿原告48713.7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判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傅学礼所有的号普通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4年12月20日,被告傅学礼将该车交付被告傅永胜使用,被告傅永胜在倒车时将案外人张绍太撞伤,张绍太将二被告和原告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瓦民初字第5036号,被告傅永胜所持驾驶证累计扣分21分且超过有效期,应视为无证驾驶,被告傅学礼将车辆交付给无证驾驶人驾驶有管理不善的责任,最终法院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绍太69591元,在交强险之外,被告傅学礼承担30%的责任,傅永胜承担70%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原告在向张绍太赔偿后,按(2015)瓦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向二被告追偿赔偿款及利息。被告傅学礼、傅永胜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学礼所有的号普通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4年12月20日,被告傅永胜驾驶该车在倒车时将案外人张绍太撞伤,张绍太将二被告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傅学礼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傅永胜使用,被告傅永胜所持驾驶证累计扣分21分且超过有效期,被告傅永胜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应视为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傅学礼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绍太69591元,在交强险之外,被告傅学礼承担30%的责任,被告傅永胜承担70%的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张绍太给付赔偿款69591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2015)瓦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傅永胜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应视为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傅学礼将车辆交付被告傅永胜使用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亦属于侵权人。因此,原告在向案外人张绍太给付赔偿款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按(2015)瓦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该请求无相关法律或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傅学礼赔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20877.3元(按交强险69591元的3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傅永胜赔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48713.7元(按交强险69591元的7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学礼、傅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赔偿款20877.3元;二、被告傅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赔偿款48713.7元;三、驳回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学礼、傅永胜负担。(支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杰审判员  邹丽娟审判员  梁玉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芳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