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XXX与刘君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刘君,刘鹏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738号原告:XXX,男,194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无线电模具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交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刘鹏,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系被告刘鹏姐姐),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交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XXX与被告刘君、刘鹏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徐静,被告刘君、刘鹏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变更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王官庄小区十区6号楼2单元102室归原告XXX所有;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告XXX欲购买一套房子养老,因身体状况原因委托被告刘君代为购买及办理房产手续,并叮嘱被告写上原告XXX的名字。之后至今原告XXX一直未见到该房子的产权证。2016年春节,原告XXX才得知该房屋产权证上书写的是两被告的名字。原告XXX非常生气,随即找两被告协商变更产权证,两被告都拒绝办理。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君辩称:房子当时是我买的,钱是我花的,当时价值是125000元,合同、税款、中介费、工本费、印花税、装修等都是我办的,原告XXX没有给过我钱,小弟弟刘伟给过8万元,当时买房子房产证给我父亲看了,我又把房产证给了刘鹏,刘鹏又把户口迁进涉案房屋,水费登记的是我名字,但是水费的钱是我父亲XXX交的,从买房至今我父亲都知道,我们与父亲感情一直很好,去年安暖气时候要求我们拿钱我们也拿了,现在父亲年纪大了,不同意更名。被告刘鹏辩称:不同意更名,我父亲与我母亲离婚时,当时他没有地方居住,让其住在老年公寓,我们兄弟三个及父亲当时商量,当时我父亲说他手里的95000元赠予我们,让我们去买房,父亲当时说房子早晚是你们的,再办理过户费事,当时我们也承诺保证我父亲居住到百年,一起照顾他。原告称从2005年至2016年春节才知道房产证的事不属实,我父亲当时知道房产证的事,11年不可能不知道,交水费的单子也是证明,安暖气通知我们交款说明我父亲知情,因为我跟我母亲还有联系,我父亲对我有一种恨,跟刘伟商量怎么把我的名字去掉,说明他是知情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X系被告刘君、刘鹏之父。原告XXX与其前妻生育三名子女,除两被告外还有其小儿子刘伟。两被告购买济南市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君,共有人为被告刘鹏。原告XXX于2005年8月份入住该房屋至今,大部分水电费由其交纳。原告XXX称,入住涉案房屋后电费是由其小儿子刘伟交纳的,电本上还是原房主李洪星的名字,原告去银行交水费时候,银行告诉我不是我的名字,是李洪星的名字,以后再交款时候我写我的名字,银行说又错了,水费还是李洪星的名字。被告刘君提交水费明细,证实涉案房屋交纳水费的户名为被告刘君。原告XXX对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XXX是用水费交费卡交款,不能证明原告XXX对房产证知情的事实。2007年11月16日,被告刘鹏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称当时原告XXX对迁户口及房产证的事实是知晓的,原告XXX对此不予认可。原告XXX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购房款来源。2005年2月21日原告XXX与前妻王淑贞协议书,在财产分割一栏写明了“双方现住王官庄小区三区16号楼4单元102室,双方自愿售价16万元”。原告XXX在与前妻离婚时已经同时处理房产,房子卖给了小儿子刘伟,大明湖平房一间售价4万元卖给了女儿刘君,因外欠1万元欠款,以上房款共计20万元,减去1万元债务,余款19万元,故原告XXX与其前妻各得95000元,原告XXX并未实际取得该95000元,刘君应该交付给原告XXX2万元购房款,刘伟应当交付给原告XXX75000元,因其无处可居,没有自己的房屋,就要求用该95000元为自己购买一所养老房子,于是刘伟就将手中的75000元亲手交付给被告刘君和刘鹏,让其二人去办理老人的购房事宜。当时刘伟与中介已经协商好,为原告XXX选好了一套房屋,地址为济南市;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05年8月8日被告刘鹏、刘君与案外人李洪星、汪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刘君和刘鹏以自己的名义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价格为95000元,而非是以原告XXX的名义购买;3、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证明2005年8月11日刘君、刘鹏将原告XXX所购买的涉案房屋为其自己办理了产权证;4、刘鹏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2005年初因父母离婚,当时房产处置分割如下:王官庄新三区两室一厅一套,售于刘伟16万元,大明湖附近平房一套,售于刘君4万元,两处房款作为父母离婚资金。父得9.5万元,由于父重新购房资金不够,我姊妹三人各出3000元为父购房,父当时说(这房子早晚是你们的,购买时可直接写上你们的名字),刘伟自愿放弃。”故房产证上只有刘君、刘鹏的名字,该证明说明涉案房屋是原告XXX出资购买,应属原告XXX所有,刘君、刘鹏仅是为原告XXX所购买房屋进行办理相应手续;5、原告XXX的小儿子刘伟于2016年3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我是XXX的儿子刘伟,2005年2月21日父亲离婚后,为养老所需购买房屋一套,位于王官庄小区十区6号楼2单元102室,因父亲离婚所得财产95000元,由于父亲购房资金不够,由我姐妹三个各出资3000元才购得此房。”该证明进一步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XXX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6、刘君于2005年10月27日给刘伟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今收到刘伟给父亲购房款3000元整”,证明涉案房屋应归原告XXX所有。被告刘君对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刘伟上班,我是中介,房子一切都是我办的,不是刘伟选的房子。被告刘鹏对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XXX的小儿子刘伟进行调查,刘伟称2005年购买涉案房屋是其参与了,房屋中介是其选定,父亲出资95000元,姐弟三人各出资3000元,后来购房事宜交与被告刘君办理,我没有参与,但父亲当时并没有说过将房产赠与两被告或房产证署两被告的名字,只是说房子以后都是你们的,也不是说的他们两个。房产证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开始我并不知道,办完房产证后才给我说的,为了双方的关系考虑我没有给父亲说。今年春节父亲到我家里过年,父亲因两被告不孝顺生气,其才告诉他房子的事情。本院认为,对于两被告认可的原告XXX出资95000元购买位于济南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刘君名下,房产共有人为被告刘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XXX还是被告刘君、刘鹏的问题。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XXX的两名子女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善意第三人均有理由相信房产证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是物权公示的对外效力,而本案没有涉及到第三人。因此,涉案房屋是赠与还是家庭共有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原告XXX提供的被告刘鹏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父母离婚时分割财产,父亲分得9.5万元,由于父亲重新购房资金不够,其姐弟三人各出3000元为父亲购房,父亲当时说(这房子早晚是你们的,购买时可直接写上你们的名字),刘伟自愿放弃。故房产证上只有刘君、刘鹏的名字。原告XXX提供的该份证据证实了购买房屋时其曾经承诺房屋写上其子女的名字。如果原告XXX没有做出上述承诺和认可,那么其在2005年8月入住该房屋后至2016年初十余年的时间内为何不向两被告索要房产证或者对其房产登记情况进行调查,也未对购买房屋签署合同时为何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即购买房屋的问题进行询问,这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入住该房屋多年,即使电费充卡交纳,但交款时的单据上会显示房屋所有权人的信息,但其并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综上所述,结合原告XXX提供的证据,结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原告XXX在出资95000元购买房屋时认可并同意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两被告,该行为应为赠与,原告XXX有居住权,故其主张确认济南市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