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陈小平、梁满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陈小平,梁满菊,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万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4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负责人钱海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芳芳,系该行职员。被告陈小平。被告梁满菊。被告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鑫。被告王万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德清工行)与被告陈小平、梁满菊、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王万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小平、梁满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被告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了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平、梁满菊、金恒公司、王万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工行诉称,被告陈小平、梁满菊于2012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通过被告陈小平申请的牡丹信用卡向原告取得透支资金18.4万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每期等额偿还。被告梁满菊作为被告陈小平的妻子也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承诺函》。被告金恒公司、被告王万鑫同时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陈小平取得该笔贷款。但自2013年12月起,被告陈小平未按期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2月18日,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118724.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小平、梁满菊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金恒公司、王万鑫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平、梁满菊立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1959.34元,透支利息、滞纳金人民币6764.88元;2、被告金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万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德清工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合同编号为FQ-SB-12052800-201200319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拟证明被告陈小平、梁满菊与德清工行订立透支合同、被告梁满菊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被告金恒公司、王万鑫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信用卡申请表、设备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陈小平领用牡丹信用卡并进行设备按揭贷款的事实。证据4、牡丹信用卡签购单、进账单及分期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陈小平取得贷款18.4万元的事实。证据5、催讨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证据6、欠款证明,拟证明被告陈小平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数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原告德清工行与被告陈小平签订编号为FQ-SB-12052800-201200319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小平通过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向原告取得透支资金18.4万元,用于向金恒公司购买全自动提花横机;透支资金分期24期偿还,一个月为一期,按等额偿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同时,由陈小平支付手续费15309元。同日,被告金恒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FQ-SB-12052800-20120031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恒公司为陈小平与德清工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满菊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小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小平当即在原告德清工行处取得卡号为62×××81的牡丹信用卡一张,并通过该信用卡取得透支资金18.4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小平自2013年12月起未按约偿还透支资金,截止2016年2月18日,结欠原告本金111959.34元、滞纳金及利息6764.88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万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为包括陈小平在内的120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小平、梁满菊未按约偿还。被告金恒公司、王万鑫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逾期偿还透支本金,则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金恒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梁满菊、王万鑫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及承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平、梁满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承诺偿还原告透支资金,已构成违约。被告金恒公司、王万鑫未按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形成本案纠纷,四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平、梁满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11959.34元、滞纳金及利息人民币6764.88元,合计118724.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万鑫对被告陈小平、梁满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万鑫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平、梁满菊追偿;四、本案受理费267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364元,由被告陈小平、梁满菊负担,被告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万鑫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人民陪审员 XX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