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0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董文华与泰斯科商业(厦门)有限公司七星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华,泰斯科商业(厦门)有限公司七星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0135号原告:董文华,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泰斯科商业(厦门)有限公司七星路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3号102单元地上一层部分和地下一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8785440XF。代表人:李会茹。原告董文华与被告泰斯科商业(厦门)有限公司七星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斯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斯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个价格99元的汇乐EQ摇摆大黄鸭。购买前特别吸引原告眼球的地方是,该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着“幼教玩具领先品牌”。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要求被告提供该产品标识上述字样的书面证明材料,被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泰斯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原告董文华在被告泰斯科公司处购买了一个价格99元的汇乐EQ摇摆大黄鸭。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婴幼玩具领先品牌”的字样。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文华提交的购物小票、玩具外包装盒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没有按照承诺提供领先品牌的产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董文华向被告泰斯科公司支付相应价款购买讼争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销售的讼争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婴幼玩具领先品牌”的字样,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作为销售者主观上存在欺诈消费者、误导消费者购买讼争产品的故意。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讼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或者原告因购买讼争产品而受到损害。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欺诈消费者,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文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董文华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宇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