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5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庄浪县盛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永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浪县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永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954号原告:庄浪县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水洛镇王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旭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马永财。原告庄浪县盛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永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浪县盛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财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庄浪县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车辆欠款39090元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马永财销售吉利金刚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E4N592430,车架号码LB37624S6EL021838,价格48000元。购车当日,被告支付车款10000元,余款38000元被告至未付,原告垫交保险费1090元。被告出具欠款字据一份,载明车辆欠款38000元,保险费1090元,在23天内缴清,未缴清者原告可收取每天每万元0.5%的滞纳金,但被告至今未清偿车辆欠款及保险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托,不予清偿,给原告资金周转带来很大困难。综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具体诉讼请求如前述。马永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庄浪县国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据一张,金额39090元,该条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车辆款38000元及原告垫交车辆保险费1090元的事实,欠款数额与被告马永财电话中陈述一致,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发动机号码E4N592430,车架号码为LB37624S6EL021838的吉利金刚轿车一辆,车辆价格为48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款100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车辆保险费1090元。对剩余车辆款38000元及垫付的保险费1090元,被告马永财向原告出示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庄浪县国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现金38000元,至2014年10月15日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期付清者,每天追加0.5%的滞纳金,七个工作日仍未还清者,本公司可上诉法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备注:“保险金1090+38000元=39090元欠”。此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2016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车辆欠款38000元及保险费1090元,共计39090元,并赔偿因迟延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在欠据中约定按每天每万元0.5%支付损失偏高,应适当调整,具体违约金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永财支付车辆欠款及延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永财支付原告庄浪县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欠款38000元及保险费1090元,共计39090元。二由被告马永财支付原告庄浪县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7884元。三、驳回原告庄浪县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全部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马永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娣红审 判 员 李润年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