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炳连与孙成业、孙希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连,孙成业,孙希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567号原告:王炳连,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业,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希香,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连与被告孙成业、孙希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连的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孙成业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业、被告孙希香的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6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客户关系,从事蔬菜加工业务。被告自2006年开始在原告处搞蔬菜加工,欠原告蔬菜款累计106930元,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孙成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假如存在欠款则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案由定为加工合同不合适,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两被告已经离婚,假如存在欠款属实应当由被告孙成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欠条上的并非同一人,无权主张权利。被告孙希香辩称,孙希香对该欠款不知情。该欠款应当是不存在的。如该欠条确为孙成业书写,原告还应当提交其他证据,如原告不能提交详细的证据则该债务系非法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孙成业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3日,被告孙成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王炳莲现金拾万陆仟玖佰叁拾元整。孙成业2008年4月23日”。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希香与被告孙成业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孙成业之间存在蔬菜代收购、加工关系,原告将加工好的蔬菜通过物流发送给被告孙成业,后经结算,被告孙成业于2008年4月23日为原告王炳连出具涉案金额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本院调查核实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成业与原告王炳连之间存在蔬菜加工业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孙成业为原告王炳连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关系合法有效;因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追要;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希香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系被告孙成业个人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希香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孙在业为原告王炳连出具的欠条上的“莲”字与原告本人名字的“连”字非同一字,但系同音字,且该欠条由本案原告持有,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被告孙成业关于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业、孙希香共同偿还原告王炳连欠款106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计2120元,由被告孙成业、孙希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