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1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长征、孙常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长征,孙常法,彭连军,彭连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2909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长征,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新安街道。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常法,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刚,新沂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彭连军,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被告:彭连栋,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长征、孙常法、彭连军、彭连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被告沈长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余、被告孙常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连军、彭连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长征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为42526.81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孙常法、彭连军、彭连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长征于2015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属北沟支行贷款1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2016年4月10日到期,由孙常法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沈长征辩称:1.该笔借款形成于2010年而不是2015年12月,此前已经数次转据,被告沈长征仅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2.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在借款尚未到期时,被告沈长征因经营的拌合站倒闭,书面向原告申请以位于新沂市××湖镇某某超市抵还,原告未予答复;3.担保人不是被告沈长征提供,而是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提供;4.被告沈长征目前身体状况差,生活不能自理,已无力偿还,但是愿意以自己享有的到期债权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孙常法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沈长征当初愿意以超市抵偿,原告没有答复,其应承担一定责任;现在沈长征愿意以到期债权偿还,应优先用其偿还。被告彭连军、彭连栋未作答辩。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沈长征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徐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常法、彭连军、彭连栋在举证期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沈长征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不愿意以到期债权抵偿,故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长征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所属北沟支行申请贷款1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彭连军、彭连栋、孙常法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主要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1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年利率12.9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沈长征发放贷款共110万元,被告沈长征并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至2016年4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42526.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长征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长征辩称“未实际使用款项”、“愿意以超市或到期债权抵偿”、“担保人为原告工作人员提供”等事项,因原告不同意以抵偿方式偿还,且未实际使用款项及担保人的提供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影响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成立,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孙常法、彭连军、彭连栋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为42526.81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6.848%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孙常法、彭连军、彭连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长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3元,由被告沈长征、孙常法、彭连军、彭连栋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苗代理审判员 李 亚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