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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行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彭岳林、廖晓平等与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岳林,廖晓平,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行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岳林,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公民身份号码×××5290。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晓平,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571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俊源,局长。上诉人彭岳林、廖晓平因与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4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彭岳林、廖晓平上诉称:2009年5月,被起诉人制定和发出《中山市住宅小区(大厦)成立业主大会及选举业主委员会程序指引》(以下简称《程序指引》),其后7年,被起诉人通过各镇(区)住建局强力坚持推行。被起诉人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和发出《程序指引》的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该《程序指引》严重违反《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确立的小区业主自治原则、减损小区公民的权益、实现行政权力非法转移,侵犯了中山市所有住宅小区公民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有:一是该《程序指引》具有很强的行政约束力,二是其实施主体为“中山市建设局房地产开发科中山市房地产行业协会”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三是其内容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确认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和发出《程序指引》的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侵犯了中山市所有住宅小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判决确认《程序指引》无效;2.确认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发出和坚持的《程序指引》严重违反《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确立的小区业主自治原则、减损了小区公民的权益、实现了行政权力非法转移,侵犯了中山市所有住宅小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判决确认《程序指引》违法;3.判决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在《中山日报》和中山政府网《中国中山》发表《致歉信》,就制定、发出和坚持违法的《程序指引》向中山市所有住宅小区公民赔礼道歉;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涉案《程序指引》系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规定,如上诉人彭岳林、廖晓平对该《程序指引》认为不合法性,应当在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现彭岳林、廖晓平单独提起对《程序指引》的合法性审查之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上诉人彭岳林、廖晓平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