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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前旗物流分公司与张瑞良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前旗物流分公司,张瑞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344号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前旗物流分公司,住址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孙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荣,男,汉族,51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公司职工。被告张瑞良,男,汉族,49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前旗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诉被告张瑞良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了蒙L-238**、蒙L-99**挂车(该车注册户名为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前旗物流分公司)品牌使用协议书,被告自愿将蒙L-238**、蒙L-99**挂靠在甲方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品牌使用费300元,至今被告拒绝给付该车品牌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5460元。2、判决解除原告、被告合同关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张瑞良未作答辩。原告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挂靠合同,证明被告挂靠原告公司营运。2、交费明细,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7月再未向原告公司交纳过管理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张瑞良与原告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授权方(甲方)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使用方(乙方)张瑞良的《品牌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一条,乙方已购买解放型货车一辆,甲方同意乙方车辆在车管部门以甲方名称注册登记,车牌照号蒙L-238**、蒙L-99**。甲方同意在该车辆上喷绘使用“巴运”微标及甲方企业名称。第二条:……使用甲方特有的“巴运情”商标及“巴运”品牌,对乙方的经营必会起到实质性的帮助作用,因此,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品牌有偿有使费3600元/年,按月平均收取(如乙方同时签订了《货车购车合同书》,并按其约定,按其足额缴纳购车款后,品牌有偿使用费可不再重复收取)。如乙方迟延给付,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继续使用甲方品牌,并有权扣留乙方营业手续及证照。同时甲方有权扣留车辆并作任何形式的处置。第十一条、法律责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对该车做任何形式的处置:1、不按期足额交清当期品牌使用费的,累计欠款达二个月累计额以上者(包括二个月)。欠缴税费达二个月的;2、发生事故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甲方损失的;3、严重违反本合同或其他约定的,或违反法律法规的。第十三条: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期限3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他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催促被告张瑞良续签合同,但被告张瑞良一直没有与原告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续签合同,只是口头承诺车辆继续挂靠原告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营运,且每年继续给交纳管理费3600元。至2015年7月份以后,被告张瑞良再没有给原告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缴纳管理费,也未续签合同,而仍使用原告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的品牌继续营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5460元。2、判决解除原告、被告合同关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原告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与被告张瑞良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书》,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其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瑞良与原告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签的品牌使用协议书,履行期限到期后,意味者合同已解除,双方应续签合同,而被告张瑞良口头承诺继续挂靠原告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使用品牌进行营运,并交纳了使用管理费。而其从2015年7月起至今既未交纳管理费,也未与原告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续签合同,而其仍挂靠使用原告的品牌进行营运,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承担在合同到期后实际挂靠使用品牌期间的管理费。故对原告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张瑞良给付管理费5460元,依其在庭审中自认及管理费计算有误,被告张瑞良欠2015年管理费1860元,欠2016年全年管理费3600元,而2016年全年管理费现并未期满,其主张2016年全年管理费有误,应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应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7月13日起,即2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双方于2012年月1日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书》。(被告张瑞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提户手续,15日之后不办理,原告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注销手续)。二、被告张瑞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交纳管理费4460元。三、驳回原告巴运前旗物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瑞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为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林 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