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梅茂林与杨春国、迁安市交运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茂林,杨春国,迁安市交运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559号原告:梅茂林,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迁安市,现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利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春国,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卢龙县,现住迁安市。被告:迁安市交运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三李庄村(老冷大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83000021164。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9138744XD。负责人:商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梅茂林诉被告杨春国、迁安市交运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力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茂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利娟,被告杨春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安市交运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茂林诉称:2015年6月16日22时40分,在迁安市燕山大路与花园街路口处,被告杨春国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梅茂林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578.50元、取内固定物8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53600元(200元/天×268天)、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车损1850元、存车费100元,合计111999.50元。要求被告赔偿96604.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门诊检查费14.40元,实属病历复印费不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其余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鉴定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伙补无异议;营养费,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诊断证明及病例中均无加强营养记载,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加盖的仅是工作单位的财务章,未加盖公章,提交的工资表中并没有财务负责人及公司法人的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认定,护理期间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主张200元每天,并未提交完税证明,主张误工期268天与国家规定的三期鉴定标准左胫腓骨骨折误工期应为180天相矛盾,应以国家标准180天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病历复印费,仅是简单的收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车损,原告提交的仅是维修发票,并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存车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收取,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春国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2时40分许,在燕山大路与花园街路口处,被告杨春国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梅茂林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梅茂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春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茂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额窦壁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额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颅内积气。次日,原告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头外伤。2016年5月10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1)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4-a及附录A.9,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4-a,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4-a,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系司机,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为54.19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为91.90元/天、交通运输业标准为158.31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564.1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8271元(91.90元/天×90天)、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42427.08元(158.31元/天×268天)、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35.40元、车损1000元,合计92147.58元。被告杨春国驾驶的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迁安市交运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二者为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春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杨春国同意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条、证明、从业资格证、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系经有资质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司机,且发生事故时正在工作当中,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支持1000元。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病历复印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且已实际开支,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系交通事故肇事发生,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92147.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698.0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71元+误工费42427.08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9449.50元(92147.58元-62698.08元)应由被告杨春国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20614.65元(29449.50元×70%)。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春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实际赔偿原告15614.65元(20614.65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茂林各项损失62698.0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茂林各项损失15614.6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被告杨春国垫付款5000元。四、被告杨春国、迁安市交运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杨春国负担270元、由原告梅茂林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