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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行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孟超与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城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超,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2行初353号原告孟超,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凯,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999号。法定代表人林云飞,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程锦,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小玲,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超因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以另行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孟超负担。审 判 长  洪 彦审 判 员  钱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晨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