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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静与程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静,程锦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318号原告宋静,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锦明,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张志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静仪。委托代理人赵树浓。案件程序:原告宋静诉被告程锦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林信棋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宋静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敏,被告程锦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锦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47093.2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认定以下是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3日17时10分许,程锦明驾驶的粤E×××××号小型汽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工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与宋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宋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5日出院,住院134天,出院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休息八个月、加强营养、住院留陪一人等。上述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59060.76元。出院后,原告于同年5月24日到上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522.88元(未包括程锦明垫付)。其中被告程锦明垫付了门诊费580元、住院医疗费3000元、伙食费1000元、胸腰器具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00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八级伤残。粤E×××××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程锦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一年前,原告宋静在佛山市新之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6.01元。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总损失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1医疗费51583.64医疗票据,不包括垫付费用2医疗用品费1784.50票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134天×100元/天=13400元,13400-1000=124004护理费9380134天×70元/天=9380元5残疾赔偿金208543.20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年×20年×30%=208543.20元6误工费15428.053306.01元/月÷30天×140天7营养费500酌定8鉴定费2000根据发票9交通费500酌定10修车费150票据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负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合计332269.39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程锦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电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程锦明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对宋静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E×××××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被告程锦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程锦明的事故责任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还应赔偿原告5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本案中赔偿范围明显超出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7269.39元(332269.39元-1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程锦明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7269.39元。被告程锦明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静115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静217269.39元。三、驳回原告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5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13元,原告宋静负担140元(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申请预交受理费,故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费311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信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