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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国坪危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6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国坪,男,1961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国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国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程国坪酒后驾驶车牌为川Q×号两轮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敬业路往岷江桥方向行驶。当晚23时50分许,程国坪驾驶该车行驶至岷江西路二岗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害人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Q×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国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报警,程国坪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交警赶到医院依法对程国坪提取血样送检。经检验,程国坪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4.05mg/100ml。另查明,1.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国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2.程国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3.案发后,程国坪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国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三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6]571号法化检验意见,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唐某陈述及收条,证人郭某证言,被告人程国坪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程国坪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国坪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国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高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娅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