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8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淑静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81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淑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810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卢春梅,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淑静,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淑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2×××26。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计至2015年8月25日,欠款金额已达199173.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计至2015年8月25日,账户10×××01欠款本金55615.69元、利息3307.96元、滞纳金2264.15元、分期手续费3973.88元,账户10×××02欠款本金101666.66元、利息1015.22元、滞纳金2880.06元、分期手续费2745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两账户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下称客户)向原告(以下称银行)申请广发信用卡,被告表示已阅读、理解并遵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规定: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缴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银行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客户可选择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等。原告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2×××26的信用卡,该信用卡下设两个子账户,账号分别为10×××01及10×××02。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8月25日,尚欠本金157282.35元及利息4323.18元、滞纳金5144.21元、分期手续费31423.88元未还(其中账户10×××01尚欠本金55615.69元、利息3307.96元、滞纳金2264.15元、分期手续费3973.88元;账户10×××02尚欠本金101666.66元、利息1015.22元、滞纳金2880.06元、分期手续费27450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本金及按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淑静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57282.35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计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4323.18元、滞纳金为5144.21元、分期手续费31423.88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3元,由被告郑淑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