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9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连中与张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中,张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569号原告:李连中,男,1948年3月26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刚,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代表人:李士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连中与被告张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中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中诉称,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张志刚驾驶其所有的冀B×××××/冀BN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玉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周庄村路段,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玉滨公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连中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连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冀BNL**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997.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17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119.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09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217.52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志刚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连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连中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比例。3、冀B×××××/冀BNL**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冀B×××××/冀BNL**挂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志刚。4、被告张志刚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志刚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张志刚驾驶的冀B×××××/冀BNL**挂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病历取证费情况。7、玉田心理康复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情况。8、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临床鉴定书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开支鉴定费情况。9、玉田县宇坤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10、户籍证明信1份,常驻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原告系河北省城镇居民。被告张志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以70%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在评定伤残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应计算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张志刚驾驶其所有的冀B×××××/冀BNL**挂号机动车沿玉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周庄村路段,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玉滨公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连中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刚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连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51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需陪床一人。后原告因抑郁发作于2016年3月22日至4月7日在玉田心理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需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因伤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41458.54元,其开支的病历取证费78元非医疗费范畴。原告在玉玉田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证明其开支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共计41458.5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不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878元。原告的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1382.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1116.94元。另查明,被告张志刚所有的冀B×××××/冀BNL**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连中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刚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连中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违法行为,被告张志刚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连中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志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志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是原告因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张志刚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张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860.4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7805.23元,以上共计101665.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李连中返还被告张志刚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此款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返还。三、驳回原告李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李连中负担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8元,此款已由原告李连中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丽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