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艳鹏与董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鹏,董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822号原告陈艳鹏,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河县,现住址宁河县。被告董利,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3。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彬,该公司职员。原告陈艳鹏与被告董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财产损失评定,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鹏,被告董利,被告太平洋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鹏诉称,2016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董利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震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业道与震新路道口处左转弯过程中,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陈艳鹏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艳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董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艳鹏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胸壁软组织损伤;2、腹壁软组织损伤;3、双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2度;4、双膝部软组织损伤;5、左肘部软组织损伤;6、左大腿软组织损伤;7、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医嘱建议休假2个月。被告董利系冀B×××××号小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91.38元、误工费8050.23元、护理费64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450元、交通费2000元、拖运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被告太平洋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利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91.38元、误工费8050.23元(116.67元/天×69天)、护理费7465.80元(108.2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450元(50元/天×69天)、车辆损失费1500元、拖运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200元。其余同诉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胸壁软组织损伤;2、腹壁软组织损伤;3、双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2度;4、双膝部软组织损伤;5、左肘部软组织损伤;6、左大腿软组织损伤;7、腰部软组织损伤;8、脂肪肝。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1个月,1人护理和休假2个月。2、复印费票、拖运费票、电动自行车收据,旨在证明,原告花复印费20.5元、拖运费100元、买自行车时花2650元。3、原告陈艳鹏的户口页、护理人王金环的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陈艳鹏1989年9月1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王金环,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宁河区××村大街××号。4、天津市好未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的误工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及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5、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董利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震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业道与震新路道口处左转弯过程中,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陈艳鹏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艳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董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艳鹏无事故责任。6、被告董利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董利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B×××××号小客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被告董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能支付。其它损失支付不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除外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由于医疗费已经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此同属医疗费限额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司不再赔付。车辆损失费没达到需要拖运的标准,因此拖运费不予赔付。我司已对原告电动车进行定损,定损为80元,对原告此次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给付依据,我公司不予赔付。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电动车定损单,旨在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其公司评估损失为80元,残值5元。本院出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鉴定费票,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损失为1141元,花评估费2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太平洋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看不清。对于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好未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和关于原告的误工和工资证明全部加盖的公章没有加盖劳资章和财务章,没有提供工资表,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没有盖财务章,我公司不认可,该证明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无银行流水及工资表,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3500元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医院出具的病假条,我公司认为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标准,该病情误工期不超过1个月。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仅应赔付住院期间的,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标准每天108.2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主张过高。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诉求,所提供的电动车购买收据也不是正式发票,我公司对此类证据不予认可。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定。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董利质证称,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其提供的证据不全,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太平洋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评估清单,原告质证称,认为定价低。被告董利没有意见。对本院出示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鉴定费票,太平洋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公估报告中未扣除残值,且评估价格过高,原告未提供电动车修理的发票,我公司认为应扣除17%的增值税税额。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我公司不认可。被告董利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董利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震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业道与震新路道口处左转弯过程中,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陈艳鹏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艳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董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艳鹏无事故责任。被告董利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胸壁软组织损伤;2、腹壁软组织损伤;3、双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2度;4、双膝部软组织损伤;5、左肘部软组织损伤;6、左大腿软组织损伤;7、腰部软组织损伤;8、脂肪肝。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1个月,1人护理和休假2个月。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141元,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扣除残值41元。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391.38元;误工费7465.99元;护理费7465.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拖运费100元;评估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利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震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业道与震新路道口处左转弯过程中,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陈艳鹏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艳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董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艳鹏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利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利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12391.38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误工费7465.99元,原告为双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2度,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膝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90-270天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期69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但其提交的工资证明相关材料不全,对此要求不予支持,酌定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7465.80元,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1人护理2个月,此间共69天,结合原告双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2度,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膝关节韧带损伤护理期60-90天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计算护理期69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08.2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9天,要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9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营养费2000元,原告为双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2度,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膝关节韧带损伤营养期30-60天的规定,酌定原告营养期4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营养期69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拖运费100元、评估费2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评估费交强险内不予承担;经评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141元,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扣除残肢41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纯损失为1100元。评估损失数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被告太平洋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7%的增值税税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艳鹏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艳鹏误工费7465.99元、护理费7465.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031.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艳鹏拖运费1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100元,合计1200元。以上三项共计26231.79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二、被告董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艳鹏医疗费23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5491.3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董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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