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杨振宇与陈明亮、李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宇,陈明亮,李二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079号原告杨振宇,男,出生于1951年8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亮,男,出生于1968年4月17日,汉族。被告李二群,男,出生于1953年4月3日,汉族。原告杨振宇诉被告陈明亮、李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宇的委托代理人尚冠军、被告陈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二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明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李二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明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3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二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1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明亮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月息4分,由李二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明亮辩称,这钱是以前其和原告、被告李二群一起做生意请客送礼的资金,这钱其没有用,送礼后工程没做好,其愿意承担这60000元借款,所以在2012年其给原告打了这份借条,打借条之前其让李建平给原告转款3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其不承担。被告陈明亮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二群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明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明亮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李二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明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明亮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陈明亮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明亮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二群为被告陈明亮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二群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振宇6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杨振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二群对该笔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杨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22元,由被告陈明亮、李二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代理审判员 岳晓静人民陪审员 王庭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