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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杜某与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1008号原告杜某,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苑某1,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原告杜某与被告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宁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苑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杜某与被告苑某1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儿苑某2(××××年××月××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苑某218周岁止;3.原告杜某与苑某2所有的在高阳县龙化乡大教台村的3亩地的土地使用权及补助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杜某与被告苑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双方经常吵闹,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于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于2016年正月初二分居至今,期间原告生病,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生育一女苑某2(××××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要求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苑某2年满18周岁止。被告苑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2周岁以前感情还可以,在孩子2周岁以后双方确实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过程中有时发生动手只是推搡,我没有家庭暴力。我玩钱也是小打小闹并不是以赌博为业,只是每年我回家之后和村里的老乡亲玩,并且每年正月初九我就出去打工。每年都给原告和孩子打钱。我们闹了矛盾以后确实没有打过电话。原告所说婚外情只是聊天记录,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并没有发生婚外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苑某2,××××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杜某主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很好的感情基础,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且被告对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还发现被告手机有暧昧短信,可能与有婚外情。双方于2016年正月初二分居至今,期间原告生病,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平日里也不关心自己和女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存在出轨行为。赌博也只是每年过年回家之后和村里的老乡亲玩会小钱。在争吵中有时动手,只是推搡,并不存在家庭暴力。承认自己在外务工期间,对家���照顾少,希望对方给一个改正的机会,以后负起家庭责任,反思自己的过错,争取挽回家庭,不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后育有一女,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斗,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却以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婚姻生活中难免会为琐事争吵,遇到问题双方应多交流,而不应以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方法。双方应互相谅解、包容,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再多尽到家庭责任,务实干活,摒弃赌博等不良恶习,体谅妻子为家庭的操劳和不易,关爱妻子儿女,相信双方能够和好如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苑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希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