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祖均与被告邹波、谭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均,邹波,谭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589号原告:赵祖均,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波,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谭霖,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主要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公司员工。原告赵祖均与被告邹波、谭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均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兴国、被告邹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祖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069.88元、续医费373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2天=480元、误工费200元/天×730天=146000元、护理费50元/天×(365+32)天=1985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36%=188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9年×36%÷2)+(19277元/年×17年×36%÷2)=90216.36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8687.56元中的285559.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20时18分,赵祖均驾驶川Q9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一曼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康宁路政务大厅路口,与由东向西邹波驾驶的川QP2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祖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祖均和邹波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祖均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2天后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骨骨折等。川QP27**号车系谭霖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应该赔偿。被告邹波辩称,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己非指定驾驶员,认可商业险免赔10%的部分由自己承担,不认可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事发后垫付的费用请求在该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谭霖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续医费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认可60元/天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5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15元/天计算365天。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邹波并非被保险车辆的指定驾驶员,按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我司免赔10%。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我司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请求在该案中一并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20时18分,赵祖均驾驶川Q9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一曼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康宁路政务大厅路口,与由东向西邹波驾驶的川QP2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祖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祖均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邹波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赵祖均和邹波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祖均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等,行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硬脑膜扩大修补术,住院32天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三个月后入院行颅骨修补术、若有不适及时就诊,产生医疗费62069.88元,其中赵祖均支付了6070.9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全由邹波支付。邹波另向赵祖均支付了生活费600元。2016年7月18日,赵祖均再次入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于2016年7月21日在全麻下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23天于2016年8月10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赵祖均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7395.32元。2016年6月24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接受赵祖均之妻罗华会的委托对赵祖均进行检验并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赵祖均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遗留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左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颅骨缺损117cm2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24%评定为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行康复治疗及右侧颅骨缺损修补需续医费44000元,护理时间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需365日,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需730日。赵祖均支付鉴定费3500元,其中误工时限鉴定费为6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赵祖均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12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赵祖均进行检验并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祖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遗留的颅骨缺损已行颅骨修补治疗致目前无后续治疗费,目前情况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自出院之日起计算1年。川QP2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谭霖,邹波系事发时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单上指定了驾驶人为谭霖、李强,约定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赵祖均系赵某1(2007年4月19日出生)和赵某2(2015年3月14日)之父。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赵祖均为农村居民,于2015年4月和2016年2月均与宜宾县金鑫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显示赵祖均2016年2月做工15日工资为1700元、2016年3月做工30日工资为3500元、2016年4月做工17日工资为1983元。宜宾县普安镇凉井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赵祖均自2005年起均在建筑工地做钢筋工工作。刘剑、杨加强当庭证实赵祖均系钢筋工,年收入约五六万。被告方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也不符合形式要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结合证人证言及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本院采信原告在城镇务工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邹波驾驶川QP27**号轿车未确保安全与未带头盔行经路口未减速行驶的原告赵祖均驾驶的川Q9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祖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实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赵祖均和邹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赵祖均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承保川QP27**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赵祖均自行承担50%,川QP27**号车车方承担50%。因川QP27**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邹波系事发时驾驶员,且被告邹波认可自行承担10%部分的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该车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使用人邹波承担10%,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城区务工的事实存在,且因原告居住地离城区近,下班回家居住符合情理,其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出的不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保险公司提出剔除1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续医费问题,虽第二次鉴定意见目前无后续治疗费,但产生的37395.32元医疗费是遵循医嘱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产生的,且产生日期在第二次鉴定日期之前,应当计算为实际产生的费用。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双方均认可按5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保险公司建议按15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考虑80元/天,误工时间不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67天。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属保险人承担范围,但该费用中应剔除原告赵祖均对误工时限鉴定产生的费用600元。对当事人双方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祖均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994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5天=825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36%=188676元、被抚养人赵某1和赵某2的生活费(19277元/年×10年×36%÷2)+(19277元/年×17年×36%÷2)=93686.22元、误工费80元/天×67天=5360元、护理费(50元/天×55天)+(15元/天×365天)=8225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99337.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足的279337.42元由原告赵祖均自行承担50%计139668.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的90%计125701.84元,被告邹波赔偿50%的10%计13966.87元。对于被告邹波支付的600元生活费和45998.98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亦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赵祖均请求判令被告邹波、谭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祖均203069.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邹波垫付款32632.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赵祖均对被告谭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元,减半收取计2816元,由原告赵祖均负担1408元,被告邹波负担1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妙慧 来自: